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申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丁健,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中永,理事长。
原审
被告:匡燕,女。再审申请人丁健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匡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东商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丁健以与被申请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丁健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丁健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茂田
审 判 员 姚 艳
代理
审判员 刘元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