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938号
原告:张玉梅,女,汉族,1955年10月30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张士民,男,汉族,1952年6月1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姜玉杰,女,汉族,1951年3月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张玉梅与被告张士民、姜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2016年5月31日由
审判员张大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民、姜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梅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士民向我借款8万元用于给儿子买铲车,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我什么时候用钱他就什么时候还。后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一直未予偿还。姜玉杰与张士民系夫妻关系,并且姜玉杰知道借钱的事,在我催要的时候也同意还款。张士民、姜玉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张士民向张玉梅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及具体还款期限。借款时姜玉杰在场,后该借款经张玉梅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认定上述的证据有:借据。
本院认为:张士民、姜玉杰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张士民向张玉梅借款,到期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姜玉杰与张士民系夫妻关系(张士民在送达时自认),且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张士民、姜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玉梅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士民、姜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大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田 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