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3民初2047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明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代表人:刘哲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蓉,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欧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681,***号(1-5)(2-5)。
法定代表人:吴荣表。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明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欧派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维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孙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