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544号罪犯陈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嘉海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