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聂爱新。委托代理人邵剑、章浩,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晓芳。被告高耸。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受孙晓芳、高耸的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聂爱新与被告孙晓芳、高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爱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浩、被告孙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爱新诉称:2013年9月21日、9月22日,孙晓芳向其借款合计10万元,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孙晓芳未出具借条。2013年11月30日,孙晓芳再次向其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份,因当天无资金出借,故其于2013年12月3日将剩余10万元出借款项转账支付孙晓芳。上述20万元借条包含2013年9月21日、9月22日的10万元及2013年12月3日的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上述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3%计算。2014年5月双方约定将利息改为月2%,孙晓芳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后经其多次催讨,孙晓芳并未归还。另孙晓芳与高耸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二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孙晓芳、高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孙晓芳、高耸共同辩称:聂爱新仅于2013年12月3日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其已陆续归还57000元本金。就孙晓芳、高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聂爱新与孙晓芳、高耸系朋友关系,孙晓芳与高耸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2月起,孙晓芳陆续、多次向聂爱新借款。诉讼中,孙晓芳向本院递交了说明其与聂爱新之间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聂爱新出借款及孙晓芳还款的明细表,该表显示:在上述期间,孙晓芳总计向聂爱新借款1310200元,向聂爱新支付1801410元。明细表还显示:聂爱新于2013年12月3日向孙晓芳支付10万元后,孙晓芳向聂爱新支付了12笔款项,金额均小于或等于6000元。孙晓芳陈述,该明细表包含了上述期间内其向聂爱新归还的全部款项。2012年6月30日,孙晓芳向聂爱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包括:孙晓芳借赵丛(聂爱新)70万元,借期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后该70万元已由孙晓芳还清,就归还的经过,双方陈述不一,聂爱新陈述:孙晓芳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日向孙晓芳转账10万元、50万元、10万元。孙晓芳陈述:其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3年12月2日向孙晓芳转账50万元、10万元。另外10万元系此前分数次归还,具体归还时间及金额记不清了。就该笔70万元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双方也陈述不一。聂爱新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孙晓芳每月均按照该利率实际支付利息21000元。经查,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0日孙晓芳分别向聂爱新转账支付21000元。孙晓芳陈述,上述金额的比率虽然符合聂爱新有关利率约定的陈述,但仅系聂爱新的推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30日,孙晓芳又向聂爱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孙晓芳借聂爱新20万元,借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12月3日聂爱新向孙晓芳转账10万元,该款属于上述20万元借款的本金。就另外10万元借款本金,孙晓芳称聂爱新并未实际交付。聂爱新则陈述,其于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22日分别向孙晓芳转账5万元,该10万元即为其交付的其余10万元借款本金。经查,聂爱新于2013年9月21日、2013年9月22日先后向孙晓芳转账5万元。对此,孙晓芳陈述,2013年11月25日其向聂爱新转账支付的10万元系用于归还2013年9月21日及9月22日的合计10万元借款。就上述20万元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双方陈述不一。聂爱新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双方于2013年5月一致同意变更为月利率2%。经查,孙晓芳先后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3日、2014年3月1日向聂爱新支付6000元,于2014年4月1日支付5000元,于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向聂爱新支付4000元。孙晓芳陈述,其并未与聂爱新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孙晓芳制作并提供的明细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聂爱新有无实际交付20万元的借款本金。2、关于20万元借款,聂爱新与孙晓芳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因双方就孙晓芳于2013年11月25日向聂爱新支付的10万元系归还此前双方的70万元借款还是2013年9月21日及2013年9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产生争议,本院对此进行审查。孙晓芳于2012年6月30日向聂爱新出具70万元的借条,自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长达一年零四个月的期间,除2013年6月外,孙晓芳在每月月底均向聂爱新支付21000元,该金额与聂爱新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的主张相吻合,也符合民间借贷定期、定额付息的交易习惯。另外,按照孙晓芳提交的明细表,孙晓芳向聂爱新支付的款项超出聂爱新向孙晓芳交付的出借款项达49.1万元之巨,也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有关70万元的借款,聂爱新与孙晓芳之间存在月利率3%的利息约定,孙晓芳向聂爱新支付的上述21000元/笔为利息。按照常理,既然孙晓芳直至2013年9月30日仍向聂爱新支付21000元的利息,说明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孙晓芳并未归还过本金。而从孙晓芳提供的明细表上看,孙晓芳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1日、12月2日向聂爱新支付10万元、50万元、10万元,孙晓芳支付上述70万元后,再未向聂爱新支付金额为21000元的款项,所支付款项的金额也均小于或等于6000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2013年11月25日孙晓芳向聂爱新支付的10万元系用于归还70万元借款,故孙晓芳于2013年9月21日、9月22日向聂爱新所借的10万元,孙晓芳并未归还。聂爱新主张20万元借条包含了孙晓芳未归还的2013年9月21日及9月22日的10万元,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定聂爱新已实际交付20万元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经届至,孙晓芳应归还该20万元。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利息是否明确不能仅凭借条有无载明利息内容直接判定,而应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款项交付事实等综合认定。本案中,本院已认定在70万元借款中,孙晓芳按照月利率3%向聂爱新支付了利息,这表明双方有约定、交付利息的先例。在本案20万元借款中,孙晓芳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其中的10万元借款后,孙晓芳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于每月月初或月底向聂爱新支付60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于每月月初或月底向聂爱新支付4000元,上述付款事实与聂爱新陈述的利息约定相吻合。此外,该20万元借款的借期至2013年12月30日,而孙晓芳在借条出具后的第二天,也即借款期限内支付6000元,孙晓芳将其解释为归还本金,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孙晓芳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向聂爱新支付的57000元为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孙晓芳交付的金额变化来看,孙晓芳每月支付的利息从6000元降至4000元,也与聂爱新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从月3%降为月2%相吻合,现聂爱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聂爱新诉请孙晓芳、高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孙晓芳、高耸予以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晓芳、高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聂爱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孙晓芳、高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晓芳、高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愈佳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