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4807号原告上海鑫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康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庆,男。被告倪根官,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倪春华,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鑫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根官、倪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鑫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庆、被告倪根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5月起对被告居住的“宏港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0年5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029.50元。
被告倪根官辩称,欠交物业费的时间段和金额对的。拆迁之前,其世代务农,农村道路、河道有专人清洁,环境整洁,政府也没有收费。现在住的是之前住房调换的政府安置房,其身份还是农民,还在生产队的领导之下,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其也没有固定收入,不应该付物业费。同时,物业服务不到位,没有绿化养护,清扫不到位,小区电瓶车没地方停放,拆迁前的好多权利现在都不能享受了。被告倪春华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上海宏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港置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宏港置业开发建设的位于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285弄“宏港苑”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合同约定多层的收费标准为0.64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原上海市南汇区老港镇人民政府(老港镇政府)签订“宏港苑”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老港镇政府考虑到“宏港苑”小区是老港地区的动迁安置房,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有一定的难度,为了构建和谐文明的居住小区,老港镇政府同意对原告予以适当的补贴,补贴方式为: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第一年,按多层收费标准0.64元/月/平方米的70%(0.448元/月/平方米)补贴,以后每年递减10%,即第二年补贴60%(0.384元/月/平方米),第三年补贴50%(0.32元/月/平方米),第四年补贴40%(0.256元/月/平方米),第五年补贴30%(0.192元/月/平方米)。五年后原告应向业主全额收取物业管理费,老港镇政府不再补贴。2009年5月起,“宏港苑”小区业主陆续入住。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宏港置业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多层的收费标准仍为0.64元/月/平方米,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业主大会成立。原告根据上述与老港镇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在扣除老港镇政府补贴款后,自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按0.192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自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按0.256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按0.32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按0.384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按0.448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5月起,原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0.64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系“宏港苑”XX号XXX室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3.92平方米。原告按照上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原告收费。现被告未支付2010年5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3,029.5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住房系安置房而不愿承担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当然,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应当积极整改,努力提高物业服务质量。被告倪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根官、倪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3,02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上海鑫源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倪根官、倪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