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民初47号原告邓继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龙建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邓继兵,务农。被告周图宝,务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继铁诉被告周图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张家港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以松于2016年4月20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继铁及委托代理人龙建英、邓继兵,被告周宝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继铁诉称,2015年4月24日18时,原告从铜仁万山区万山镇二厂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行至铜仁万山区万山镇武装部门口时,被告周图宝驾驶苏E×××××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前期住院花费治疗费119141.08元,被告周图宝垫付了23000元,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预付了10000元,余款86141.08元经上一次诉讼已履行。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因无力承担医疗费迫不得已办理了出院,后因原告伤情未愈,根据医院建议,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在继续治疗中产生新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原告家庭已无力支付,现再次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31547.06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年收入4万元/365天*88天)9643元;护理费(每月3000元*3个月)9000元;交通费以发票为准;住宿费256元;营养费(每天50元*88天)4450元;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88天)2640元;残疾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检查鉴定费以发票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邓继铁与委托代理人龙建英、邓继兵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证实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周图宝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周图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继铁承担次要责任。3.住院号为326788、342037的诊断证明两份、住院号为342037的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号为326788的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邓继铁事故发生后,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4日以及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中住院天数共为67天,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4日住院产生医疗费119141.08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1日住院产生医疗费30324.9元,并证实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颅脑外伤后遗症。4.住院号为342037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0324.9元,证实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1日住院期间产生新的治疗费用为30324.9元。5.在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编号为1002273737的发票,金额为77.36元,编号为1001797942的发票,金额为10元,证实原告二次住院前在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87.36元的事实。6.为原告治疗需要所购买的护理垫收条2张,金额共为118元,诊疗证明书一份,证实医生建议购买护理垫,以及为原告购买护理垫支出118元。7.编号为0071084319、0071027741、0071069217、0070820884、0071069218、370575512、363404316、0071069155、0071114187、0071114188、0071104168的发票一组,金额共为2350.4元,证实原告作伤残鉴定所支出的检查、鉴定费用。8.住宿费收据,金额256元,证实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原告家属支出的住宿费256元。9.(2015)万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已经赔付了96141.08元,被告周图宝已经赔偿了23000元。10.车票43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车费488元。11.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邓继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2134元。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苏E×××××车在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未投保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史海锋。第二,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已赔付96141.08元,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由于苏E×××××车在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仅仅投保交强险,而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付费用里已赔偿的86141.08元涵盖了现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不再对此次损失进行赔偿。第四,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图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按照规定计算,但是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原告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周图宝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图宝对原告提供265元的住宿费收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万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3、4号证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两次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中在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4日住院产生医疗费119141.08元,因家属要求,办理出院后,又因骨痂生长不明显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1日再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324.09元,两次住院天数共为67天,本院予以认定。5号证据,系原告二次住院前在湖南省新晃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确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号证据,有医生对需要购买护理垫的建议,对购买护理垫1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7、8、10号证据,对原告支出检查、鉴定费235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支出交通费488元,经核实,其中票号为43316128、07574492、43369033、08722606的交通费支出发票并不在治疗期间内产生,应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452元。对原告主张支出的住宿费256元,因无住宿费发票印证,本院不予认定。9号证据,系法院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对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9141.08元进行了认定处理,即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从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周图宝垫付了23000元,余款86141.08元,由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承担,该事实本院予以采纳。11号证据,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主体、程序、形式均符合规定,原告下肢损伤、颅骨缺损、颅脑损伤的情形分别属于X(十)级、X(十)级、X(十)级,以及后续治疗费421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周图宝驾驶苏E×××××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贵D×××××号二轮摩托车在万山区武装部门口路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贵D×××××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邓继铁与该车乘坐人龙建英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图宝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邓继铁负次要责任,龙建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继铁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4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9141.08元,后因家属要求,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将本次住院医疗费119141.08元通过被告垫付和诉讼方式已全部赔付,即被告周图宝垫付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96141.08元。后因骨痂生长不明显,原告于2015年8月22日在新晃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87.36元,又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1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324.09元。两次共住院67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继铁车祸伤致下肢损伤、颅骨损缺、颅脑损伤的情形分别属于X(十)级、X(十)级、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2134元。本次鉴定的检查、鉴定费为2350元。另查明,1、被告周图宝驾驶的苏E×××××号桥车在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邓继铁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两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图宝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邓继铁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图宝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主张新产生医疗费为31547.06元,但因第二次住院治疗前在湖南新晃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的费用为87.36元,在铜仁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30324.09元,合计只有30411.45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30411.45元。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452元,以及购买护理垫1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结论为准,即后续治疗费421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经核实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依赖天数,又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并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为28437/365*67=5219.9元,本院支持护理费5219.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因无加强营养的医生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和原告的身份信息,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2548.21元*20*0.12=54115.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检查、鉴定费2350元,因原告邓继铁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47084.05元。苏E×××××号桥车在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投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图宝在责任比例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在上次诉讼中交强险已赔付原告96141.08元,交强险剩余的25859元,应在本次赔付中先予以赔偿,即147084.05元-25859元=121225.05元。剩余的121225.05元,因被告周图宝垫付的23000元医疗费在第一次诉讼中从交强险赔付金额中直接扣除,未计算赔偿责任比例,故本案中将该款重新按责任比例分担。即121225.05元+23000元=144225.05元,再将该款按被告周图宝承担70%责任计算,即144225.05元*70%=100957.54元,扣除周图宝垫付的23000元后,被告周图宝在本次诉讼中还应承担77957.54元。被告张家港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继铁赔偿费共计人民币25859元。
二、被告周图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继铁赔偿费共计人民币77957.54元。
二、驳回原告邓继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准予缓交的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周图宝负担500元,原告邓继铁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以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凤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