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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074号

纪翠英与张美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纪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纪某某因自家与张某某家债务问题到张某某家中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张某某受伤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医治,经诊断张某某伤情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某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813.7元。原、被告就打架受伤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张某某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纪某某因债务问题引发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均不能合理控制情绪,互不相让,在此事件上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某某因打架事件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纪某某赔偿50%,张某某自身存在过错行为,故剩余50%应由其自行承担。张某某已提供合理医疗票据证明其住院花费,纪某某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医疗费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实际住院8天,病历记载留陪人记录,对其请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则因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以陕西省上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某某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813.7元、误工费1144元(143元×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997.7元。纪某某需承担的50%部分即2498.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纪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499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25元,由纪某某负担25元。

上诉人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4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审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殴打张某某,张某某的伤情与双方之间的拉扯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我的伤就是纪某某殴打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纪某某与张某某因债务问题而言语不和引发争执,进而发生冲突,双方均未能冷静克制将事态发展至此。经查,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适当,张某某在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金鸡滩派出所办案通知书,均在卷佐证,能够证明张某某的伤情系纪某某所致,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

审判员  霍 韬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