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1民初409号

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志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梁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409号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898Y。法定代表人段利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志刚,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梁志坚,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被告梁志刚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月凤,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与被告梁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王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志坚、刘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义马市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医疗综合楼项目。2014年9月,原告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由其劳务分包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过程中,弘毅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杨同波及裴某,由杨同波及裴某自行组织人员入场作业,被告梁志刚经人介绍加入其班组。2014年12月4日,被告梁志刚作业时不慎受伤,事发后杨同波及裴某送被告到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生活费。被告梁志刚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第03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杨同波及裴某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梁志刚到工地工作,并安排工作内容,发放约定的劳动报酬,因此被告梁志刚与杨同波、裴某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被告雇主杨同波、裴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裁字(2016)第03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工作证、证明、司法鉴定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原告证明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原告与湖北弘毅有限公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施工合同》一份。2、弘毅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3、杨同波和裴某与古保林2014年9月15日签订《外墙干挂石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4、杨同波和裴某为被告梁志刚投保的保险单一份。5、被告梁志刚哥哥梁志坚向杨同波、裴某出具的受伤治疗等费用收据3张。6、证人裴某当庭所作证言。7、证人姚某1当庭所作证言。8、证人姚某2当庭所作证言。9、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6)第031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和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存在。原告没有提供与建设单位义马市人民医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无法证明该分包合同属于总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原告没有提供建设单位义马市人民医院同意郑州一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分包合同属于合法分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之规定,除总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合同外,必须有建设单位认可,原告分包合同无法证明是合法分包。对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显示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是自然人,发包方胡保林不知从何处承包了工程,因此无法证明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保单只能证明梁志刚投过意外伤残险,无法证明是杨同波和裴某为其投保的。对证据5,其中两个收条梁志刚的哥哥签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只能证明梁志坚收到了医疗费、生活费、和工资,无法证明这些医疗费和工资到底是谁出的。对于徐大伟签字的证明,被告梁志刚没有见过徐大伟,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6,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裴某第一次说钱是自己给的梁志坚,但是系杨同波的钱,后来说是以个人名义发的钱,相互矛盾。证人裴某陈述其支付的20,000元包含全部费用,被告认为其仅仅包含医疗费、工资、生活费。证人裴某陈述已支付的20,000元无法证明钱是谁支付的,没有证据证明钱的来源。对证据7、8,证人姚某1和姚某2并不认识本案被告梁志刚,两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杨同波和裴某是梁志刚的雇主,更不可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7、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事故发时是不是在工地工作。即使在工地工作,三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9,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梁志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3、工作证一份。4、证明两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义马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7、照片两张。8、录音资料6段。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被告每天工资130元。原告郑州一建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工作证系原告义马工地项目部制造的,适用工地所有人员,为了进出入工地方便,不能成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单方提供,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被告单方提供,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无关,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每天工资130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证据,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古保林、杨同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显示投保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其中梁志坚收到条两张,原件由证人裴某持有,被告亦认可收到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8,其陈述的内容部分为案件事实、部分为自身的认识,故本院对证人陈述中自身认识的陈述不予采信。证据9,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证据,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证明力存在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确定照片中人员身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你不予采信。证据8,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承建义马市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医疗综合楼项目,并将石材幕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弘毅公司。被告梁志刚在工地工作期间不慎受伤。被告梁志刚在工作过程中,原告郑州一建为包括被告梁志在内的一些工作人员刚办理了工作证。被告梁志刚工作证证明载明被告单位为郑州一建,姓名梁志刚,职务A区外挂,工作证背面载明工作证制度为:“工作证不得转借他人,丢失工作证者须交补办费20元,凡辞工或解雇,必须把工作证交回人事部,才准结算工资后离开本公司”。被告梁志刚受伤后曾收到工资、医疗费等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形成了劳动关系的纠纷。而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更注重于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管理。本案中,原告承建了义马市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医疗综合楼项目,被告梁志刚在该项目工地工作,被告也持有原告发放的工作证,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工作证问题,原告认为工作证系出入证,只是为了方便被告出入工地而发放,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而工作证和出入证显然并不能混同,工作证虽有方便职工出入工作场所的作用,但其作用更注重于证明其职工的身份,而方面出入的作用亦应是在职工身份基础上方便工作的必然结果。在被告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工作证无疑就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参考依据。本案中,被告工作证载明被告单位为原告郑州一建,其被告载明的工作证制度也是适用与其职工的管理制度,可以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的职工身份予以认可,故该工作证对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原告诉称,其已将工程转包给弘毅公司、杨同波、裴某等人,被告已与他人形成雇佣关系,不再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但原告工程的转包与否,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无直接关联。对于被告梁志刚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或者被告已与他人形成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原告均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理由,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6)第03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