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7日,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加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5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坤余,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3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斌因与上诉人沈加成、曾坤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斌、上诉人曾坤余及上诉人沈加成、曾坤余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现上诉人周斌又以签订《和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示公平、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周斌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周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由周斌预交,依法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由周斌预交100元、曾坤余预交100元,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张学明
代理
审判员 蒋 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