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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申30号

王骏发、王继发与倪英芬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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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骏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继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英芬。再审申请人王骏发、王继发因与被申请人倪英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锡民终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骏发、王继发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1981年3月1日《关于无锡房子的协议》无效,因为祖母沈某某没有亲笔签名,汪某某也没有签名,也没有旁听者的证明,所以该协议无效。2、其对倪英芬办理了系争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并不知���,倪英芬应当出示上述两证是依据什么办理的。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原审认定原房屋应当归土地证上包括王某某的七人所有,但王某某是1951年出生的,有身份证为凭,而土地证是1951年颁发的,所以原土地证上的七人不包括王某某。2、倪英芬声称房屋面积原只有140平方米,翻建后为240平方米,到底是翻建后是240平方,还是原来就是240平方,有土地证为凭。3、倪英芬声称已全部付清房屋归并款,应当出示证据,实际是倪英芬未向除再审申请人以外的其余四人付款。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倪英芬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无锡房子的协议》上注明沈某某的签名为王锡珍代签,该签名确实并非沈某某亲笔签名,但王骏发、王继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不是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王骏发、王继发也在该协���上签了名,并在之后按协议约定收取了房屋归并款,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汪某某并非系争房屋原共有人或继承人,其未签名不会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此外,法律上亦未规定此类协议的签订,必须有旁听者在场。因此,两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2、系争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是依据什么办理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3、本案王骏发、王继发起诉要求倪英芬归还原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湖东村邢墅桥约240平米的祖屋,一、二审根据王骏发、王继发已在《关于无锡房子的协议》这一房屋归并协议上签字、并已收取协议约定的归并款的事实,判决驳回了两人的诉讼请求。上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已经过质证。原判决未对原房屋土地证上是否包括王某某、原房屋面积是多少、倪英芬是否已付清给沈某某、王锡龙、王锡珍、王某某的房屋归并款等作出认定,因此,王骏发、王继发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骏发、王继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骏发、王继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