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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刑初84号

被告人亚的犯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亚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的,女,1997年2月28日出生,哈尼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景洪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辩护人黄韦斌,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的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亚的携带毒品乘坐云KT6***出租车从勐海县前往景洪市,12时50分许,行至214国道(新)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接受公开查缉,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从亚的所穿的鞋子夹层内查获687.4克毒品可疑物,遂将被告人亚的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亚的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亚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其由玉某介绍认识了“大姐”,共运输了三次毒品,此次10000元的好处还没有拿到。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亚的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2、向公安机关揭发了玉某、玉议某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同时交代了二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玉某、玉议某,系重大立功;3、亚的系在校学生,法律意识淡薄,被人引诱参与犯罪;4、亚的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亚的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亚的携带毒品乘坐云KT6***出租车从云南省勐海县前往景洪市。当日12时50分许途经214国道(新)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时,遇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在此公开查缉,执勤人员从亚的的拖鞋夹层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87.4克,遂将亚的抓获。另,被告人亚的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亚的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8日从亚的所穿的拖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00元、车票1张。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亚的辨认出本案的毒品海洛因是从其穿的拖鞋夹层内查获的。(2)亚的辨认出介绍“大姐”给其认识的玉某和玉议某。(3)玉某辨认出玉议某介绍其和亚的认识“大姐”。(4)玉议某辨认出玉某、亚的。4、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可疑物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亚的拖鞋夹层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687.4克,从中随机取样送检,从送检的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亚的。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87.4克依法扣押,并从亚的处扣押手机1部(184****6337)、车票1张、人民币现金10000元。6、机主信息、通话清单分析说明,证实:(1)亚的持有的手机(184****6337)登记客户名称系亚的。2015年10月,亚的与其供述的“大姐”的手机(182****5557)通话81次,与其供述的“四川男子”的手机(151****3399)通话22次,与其供述的玉某的手机(147****6751)通话24次。(2)“大姐”的手机(182****5557)登记客户名称为叶某,证件地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孟平。2015年10月与玉某通话15次,与“四川男子”的手机通话27次。(3)“四川男子”的手机(151****3399)登记客户名称为叶某甲,证件地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孟平。(4)玉某的手机(147****6751)登记客户名称为玉议某,证件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罕镇。(5)玉议某的手机(182****1953)登记客户名称为玉某甲,证件地址景洪市勐罕镇曼景村委会某某村**号。2015年10月,玉议龙与亚的通话5次,与男子通话66次,与“大姐”通话20次,与玉安通话70次。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亚的供述,玉某和玉议某介绍其帮一四川女子“大姐”运输毒品,2015年9月,其第一次帮“大姐”从缅甸勐拉运输毒品到西安,得到10000元报酬,10月,其又第二次帮“大姐”从缅甸勐拉运输毒品到南京,得到10000元好处。10月17日21时许,“四川男子”打电话让其跟他一起到缅甸带毒品到西安,其没有答应,因为之前帮他们运输过毒品,他们就威胁其,其害怕就答应运输毒品。10月18日7时许,其和“四川男子”从景洪到缅甸小勐拉,“四川男子”把装有毒品的鞋子让其穿上,然后其到打洛买了一张车票到景洪,到了勐海后,他们就打电话给其包车去景洪,其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往景洪方向走,在从勐海出来约8公里处一边防检查站被查获其身上携带毒品。其在侦查阶段同时供述,玉某、玉议某在其案发期间可能还要实施运输毒品。8、证人证言。(1)玉某证实,玉议某介绍其认识了“大姐”、罗某等五个人,帮他们运输过三次毒品,第一是2015年国庆节前后,其和玉议某一起从缅甸小勐拉运输毒品到成都,第二次和玉议某、亚的一起从缅甸小勐拉运输毒品到成都,第三次和玉议龙一起从缅甸小勐拉运输毒品到西安,每次带到10000元的好处,车票、机票都是“大姐”定好的。(2)玉议某证实,刘某某介绍其和杨某帮“大姐”、罗某运输毒品,其又邀约玉某,玉某邀约亚的和李某某。其和杨某、亚的、玉某、李某某一起帮“大姐”和罗某带过五、六次毒品到成都、青岛、西安,前两次得到6000元好处,后面得到10000元一次的好处费,运输至成都是由罗某的舅舅来接的。2015年10月23日,罗某让其和李某某从缅甸小勐拉运输毒品,其和李某某穿着装有毒品的鞋子从打洛行至景洪路上被查获。(3)罗某甲证实,2015年10月18日12时20分许,亚的在勐海县客运站乘坐其驾驶云KT6***出租车到景洪机场,后亚的在检查站被查出鞋子里面有毒品。(4)付某某证实,其住在西安市碑林区,其没有用身份证登记使用过158****2662的电话号码。9、户口证明,证实亚的、玉某、玉议某的身份情况。10、活动轨迹,证实亚的、玉某、玉议某的活动轨迹,三人有从西双版纳乘坐飞机到成都、重庆、西安、南京、青岛等地的记录,与三人供述运输毒品的目的地基本一致。11、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大姐、罗某、罗某的舅舅及接毒品人员的信息不详,侦查机关无法核实。12、终止侦查决定书、散件,证实因玉某、玉议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公安机关决定终止侦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687.4克,被告人亚的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亚的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对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亚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亚的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亚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30年10月1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含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87.4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姣

审 判 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兰 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文俊附件: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