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云,男,194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国艳,女,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英,女,194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女,1994年2月2日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洋,女,2009年2月4日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史国艳,女,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莹,女,2009年2月4日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史国艳,女,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铁岭经济开发区。六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苗芃,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金国,男,1974年2月20日生,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晓岩,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庆云、史国艳、曹淑英、赵雪、赵洋、赵莹与原审被告兴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铁开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史国艳、曹淑英、赵庆云、赵雪、赵洋、赵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国艳、赵洋、赵莹,上诉人史国艳、曹淑英、赵庆云、赵雪、赵洋、赵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芃,被上诉人兴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一审诉称,2014年8月8日中午,被告兴金国宴请原告近亲属赵国威喝酒,致赵国威醉酒。酒后赵国威驾驶辽MJ78**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老八线官太线水泥分63号电线杆前摔倒,赵国威当场死亡。赵国威的死亡与兴金国宴请喝酒后没有尽到护送和阻止其酒后驾车的义务,有一定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30%,计233,745元。
被告兴金国一审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发当日其与死者赵国威一起吃饭,席间并未劝酒。饭后,已尽到阻止赵国威酒后驾车,并安排他人护送的义务。其在取钥匙时,在未注意的情况下,赵国威私自将摩托车开走,因而没有护送。赵国威死亡与吃请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4年8月8日中午,赵国威在铁岭经济开发区树芽屯饭店宴请被告兴金国,李常辉及另一人同赵国威、兴金国共同进餐。席间,赵国威与兴金国各饮三瓶啤酒。餐后,赵国威于下午1时至2时与兴金国一同回到兴金国开办的铁岭经济开发区兴树岩摩托车配件商店,兴金国安排他人送赵国威回家,赵国威予以拒绝,并在兴金国到室内取钥匙时,驾驶摩托车离开。15时赵国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八线官太线水泥分63号电线杆前自行摔倒,致车辆损坏,赵国威当场死亡。经检验赵国威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46.5mg/100ml,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赵国威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过错。赵国威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赵庆云、曹淑英与赵国威为父(母)子关系,史国艳与赵国威系夫妻,赵雪、赵洋、赵莹系父女关系。原审认为,赵国威邀请被告兴金国一同就餐,席间二人各饮啤酒三瓶,饮酒期间并无强行劝酒的行为,双方均无过错。酒后,被告兴金国主动安排车辆送其回家,遭致拒绝,并在被告兴金国安排车辆过程中,自行驾车离开。赵国威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对自己酒后状态及行为(包括准驾车型不符、未带安全头盔等)应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酒后驾驶摩托车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然酒后驾驶摩托车,以至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兴金国在赵国威的死亡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庆云、曹淑英、史国艳、赵雪、赵洋、赵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原告赵庆云、曹淑英、史国艳、赵雪、赵洋、赵莹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史国艳、曹淑英、赵庆云、赵雪、赵洋、赵莹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33,74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赵国威请兴金国喝酒。赵国威不可能只喝了三瓶啤酒,如果只喝了三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可能达到146.5mg/100ml。不存在兴金国主动安排车辆送赵国威回家的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兴金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原审认定谁请谁吃饭,谁喝了多少酒都在一审中认定了。在饮酒期间没有强行劝酒的行为,说喝了3瓶酒达到醉酒状态,这个是因体质而定,不能说达到醉酒状态就一定是喝了很多酒。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国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到酒后驾驶摩托车这一行为的危险性,但却放任醉驾后果的产生,赵国威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兴金国作为共同饮酒人在赵国威饮酒后应承担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赵岩、康英宝的证言均能证明兴金国确实安排了人员护送赵国威回家,是赵国威在兴金国进屋取钥匙时,自行将摩托车开走。但赵岩、康英宝均为被上诉人的朋友或熟人,其二人的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上诉人兴金国与死者赵国威的弟弟是同学,在赵国威醉酒离开后未通知赵国威的亲属,赵国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应视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赵国威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赵国威因饮酒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64,46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20年)、丧葬费21,2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444元(16594元×13年×2人),总计917,155.5元。上诉人应赔偿917,155.5元的10%,即91,7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开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赵庆云、曹淑英、史国艳、赵雪、赵洋、赵莹的诉讼请求。”改判为“被上诉人兴金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上诉人赵庆云、曹淑英、史国艳、赵雪、赵洋、赵莹91,71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632元,由被上诉人兴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利
代理
审判员 裴好生
代理
审判员 李雪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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