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457号原告张洪兰。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高营组。法定代表人庞建林。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兰与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如意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晓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兰委托代理人周继兵、被告如意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庞建林及委托代理人陈爱宏、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兰诉称,我曾受雇于被告,受被告安排从事劳务,被告累计欠我2015年工资44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2、证人徐某甲制作的2015年考勤汇总清单1份及2015年考勤表,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及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3、王长好代表被告与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新庄组组长吴根发签订的打水、管水协议和土地流转合同各1份;2014年10月30日,王长好代表被告与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村民秦兴洲等16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王长好自2014年7月1日前就已经代表被告进行工作,其签订协议、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当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等人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
被告如意合作社辩称,我方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与王长好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长好系我合作社成员之一,不应由我方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如意合作社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王长好系被告如意合作社成员之一。2014年10月期间,王长好代表被告如意合作社承包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部分村民土地。2015年,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提供劳务,原告共工作5.5日,工资为80元/日,工资共计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汇总清单、考勤表、土地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长好系被告如意合作社成员之一,其代表被告如意合作社与仪征市马集镇蔡湖村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王长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张洪兰所提供的考勤汇总清单、考勤表、土地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提供了劳务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意合作社所持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兰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仪征市如意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晓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聂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