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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750号

方迪智与陈芬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芬莲,方迪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芬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迪智。

委托代理人:王槐三,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芬莲与被上诉人方迪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至2013年2月8日,陈芬莲与方迪智之间存在水晶钢琴买卖业务往来,陈芬莲向方迪智购买水晶钢琴毛坯。2013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陈芬莲共欠方迪智货款31000元,由陈芬莲出具欠条一份。后陈芬莲支付了16000元货款,余欠1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方迪智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陈芬莲归还货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陈芬莲在原审中答辩称:1、我已经支付了16000元,10000元的一次,是我丈夫现金给方迪智的,2000元的三次,其中两次是卡里汇给方迪智本人的,还有一次是现金,还欠方迪智货款15000元,有录音为证,并非方迪智委托代理人所称是方迪智做出了让步,支付15000元就可以了,方迪智跟很多人说过我还欠他15000元货款,在开庭前,方迪智律师也给我打过电话,要求支付15000元货款,否则后果自负;2、方迪智提供的水晶钢琴不是按我的要求提供的,2013年2月8日双方结算时,我曾声明,水晶钢琴的底和盖不能配对,要退货,当时货物还没有加工好,方迪智称帮他把货物卖掉,货款卖掉之后再说,我才出具欠条的,直到去年下半年,他开始威胁了;3、我已出售的水晶钢琴的货款已支付给方迪智,其他货物方迪智一直没有来退,余欠的货款要么等货物卖掉之后付给方迪智,要么就把货物退给方迪智。原审法院认为:方迪智和陈芬莲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陈芬莲所欠方迪智水晶钢琴毛坯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芬莲辩称其已支付了16000元货款给方迪智,只欠方迪智15000元货款,在原审法院对方迪智的询问笔录中,方迪智对此予以认可,故对陈芬莲的该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陈芬莲尚欠方迪智货款15000元。陈芬莲又辩称因方迪智提供的水晶钢琴的底和盖不能配对,方迪智答应等把货物卖掉之后再支付货款,她才出具了欠条给方迪智,剩余的货款要么等货物卖掉之后付给方迪智,要么把货物退给方迪智。但陈芬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迪智提供的水晶钢琴存在质量问题,曾允诺待其把货物卖掉再支付货款,方迪智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双方在2013年2月8日已对陈芬莲所欠方迪智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故陈芬莲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方迪智诉请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芬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迪智水晶钢琴毛坯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方迪智其他诉请。如陈芬莲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由方迪智承担127元,陈芬莲承担136元。陈芬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方迪智和陈芬莲之间存在水晶工艺品买卖关系,由陈芬莲向方迪智购买水晶产品。后经双方结算,陈芬莲共收到货物价值为人民币31000元,该31000元中合格产品为16000元,剩余15000元为不合格产品。陈芬莲出具欠条时即要求退回15000元的货物,由于方迪智要求将货物先出售,若该批货物能出售的,则再将出售款支付给方迪智,若该批货物无法出售的,则同意退货。为此,陈芬莲出具了31000元的欠条给方迪智。该31000元货款中已经支付了16000元。事后,陈芬莲无法出售剩余货物,为此要求将货物退回给方迪智,但方迪智至今不肯接收该批货物。陈芬莲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剩余货物由于没有按要求交付,双方已协商同意退货,为此,剩余15000元货款陈芬莲无须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方迪智的一审诉讼请求。方迪智答辩称:1、方迪智和陈芬莲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陈芬莲欠方迪智货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当中,陈芬莲提出等货物卖掉后再支付货款,这与事实不符。且陈芬莲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主张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陈芬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陈芬莲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陈芬莲欠方迪智31000元货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后经陈芬莲与方迪智双方确认,陈芬莲已支付货款16000元。陈芬莲主张剩余15000元货物经双方协商同意退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方迪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陈芬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陈芬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金佳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