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230号原告冯建军,男,1981年5月3日生,回族,现住开远市景山路提香丽苑小区*幢*单元***号。被告范磊,男,1991年6月30日生,彝族,现住开远市小龙潭矿务局布沼坝露天煤矿宿舍(未到庭)。身份证号码5325021991********。
原告冯建军诉被告范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范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找到我,声称急需用钱,向我短期借款4.5万元。我基于朋友感情,相信了被告,当天将现金拿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2万元,剩余的2.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都没有归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所欠的款项应该及时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范磊未到庭应诉。原告冯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范磊向好友冯建军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00)用于资资金周转,于7月份前还清。借款人:范磊,2015年6月9日”,用以证明被告范磊所欠款项的事实。被告范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建军从事租车生意,被告范磊经常来租车,时间长了二人就成了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范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冯建军借款。双方商议后,范磊向冯建军实际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利息5000元,被告范磊在书写借条时写成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原为一个月,后实际宽限到了八个月。后被告范磊偿还了原告冯建军20000元,尚欠本息25000元。后原告冯建军多次要求被告范磊偿还欠款,但被告范磊已经杳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磊向原告冯建军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冯建军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数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范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全额归还原告冯建军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但被告范磊只偿还了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对剩余欠款本息被告范磊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范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建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谢 裕 恒
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