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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178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与姬鹏、杨忠虎、马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姬鹏,杨忠虎,马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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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7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负责人闫固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姬鹏,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杨忠虎,男,1982年2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云辉,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与被告姬鹏、杨忠虎、马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岳、被告杨忠虎、马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姬鹏以扩大养殖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5日到期。同时,被告杨忠虎、马云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从被告姬鹏存折余额中扣取了0.21元本金,其余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姬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79元及利息2562.12元(暂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2.被告杨忠虎、马云辉对前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姬鹏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忠虎、马云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姬鹏提供借款现金40000元的事实;4.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姬鹏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杨忠虎、马云辉质证均称,属实无异议。被告姬鹏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姬鹏以扩大养殖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共12个月,年利率14.58%。同时,被告杨忠虎、马云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从被告姬鹏存折上的款项中扣取了0.21元本金,其余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姬鹏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为被告姬鹏提供借款后,被告姬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姬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从被告姬勇存折账号中扣取0.21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杨忠虎、马云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原告与被告杨忠虎、马云辉仅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原告要求被告杨忠虎、马云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姬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鹏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借款本金39999.79元,并按照年利率14.58%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清偿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本金清偿完毕的利息;

二、被告杨忠虎、马云辉为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忠虎、马云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姬鹏、杨忠虎、马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鹏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