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1107号原告胡学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郭晋宁,云南圆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学刚,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嘉丞,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开云,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胡学云与被告胡学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晋宁,被告胡学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嘉丞、陶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学云诉称,2014年原、被告商议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货车经营,之后,原、被告共同找到赣J193**的实际车主胡再全向其提出购买赣J193**车辆的要约。经原、被告与胡再全协商,胡再全以13.8万元的价格将赣J193**车辆卖给原、被告,其中原告出资5万元,剩余由被告出资。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和胡再全、文山市腾达汽车运输公司将车辆牌号由赣J193**变更为云H261**。在合伙期间,由被告执行合伙事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合伙事项进行分红,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原、被告合伙经营H2612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分红款15万元(对于分红款以实际评估为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购车款5万元即支付合伙款;2、车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二份,证明按揭车辆赣J193**变更为H26125,现H26125车辆由被告负责经营;3、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赣J193**车辆,并由被告经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车辆信息登记表、胡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学刚辩称,认可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分红应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原告诉请应分红15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要求评估分红,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车辆买卖协议、维修材料及工时费票据、更换车轮票据、停车费票据、支付保险单据复印件,证明为使H26125车辆能多拉货物,被告自行出资7.8万元从陈洪处购买了云A16**挂车(后变更为云H07**挂),为使车辆能正常营运,被告为H26125车辆及云H07**挂车购买保险、更换轮胎、支付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停车费共计19.999674万元,除去油钱、车辆检验费等费用未计算外,因双方合伙购买的车辆至今未营利,因此,被告以上出资额及购买车辆的出资8.8万元(总计28.799674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的原始出资,如该车有营利,双方应当按出资比例分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保险单、停车费票据无异议,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云A16**挂车是包含在13.8万元里面的,对维修材料及工时费票据、更换车轮票据有异议,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停车费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车辆买卖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对购买云A16**挂车是包含在13.8万元里面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维修材料及工时费票据、更换车轮票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口头商议共同出资合伙向胡再全购买赣J193**车辆经营(其中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出资8.8万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和胡再全、文山市腾达汽车运输公司将车辆牌号由赣J193**变更为H26125,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7.8万元从陈洪处购买了云A16**挂车(后变更为云H07**挂),在合伙期间,由被告实际驾驶云H26**车辆及云H07**挂车并执行合伙事务,至今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亏损、盈利未结算。庭审中,原告提出对该车辆的运营收入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并已各自出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合伙资产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对该车辆的运营收入进行鉴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素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学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胡学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先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发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