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被告):王永,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任圩社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告):淮北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矿山机械设备博览城。
法定代表人:陈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传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永因与上诉人淮北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一审诉称:王永于1994年进矿工作,直至2014年9月,从事供销工作,期间,鑫龙公司曾进行过改制。2014年9月,鑫龙公司因政策性规定关闭,但是鑫龙公司未给予王永各项补偿。2015年初,王永申请劳动仲裁,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永认为该裁决未能全面支持王永的合法权利。1、依法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元(12个月*1800元/月),鑫龙公司应当提供王永从事工作的时间起点的档案证明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证明,鑫龙公司在仲裁期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82条的规定,王永在鑫龙公司单位已经工作10年,鑫龙公司从未与王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给付王永12个月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依法给付放假期间(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16200元(9个月*1800元/月)。鑫龙公司因政策性原因于2014年9月停产,但是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王永不能上班责任不在王永,王永没有其他的经济收入,鑫龙公司也未考虑到王永因无经济来源所带来的家庭经济困难。鑫龙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停产以来,解除合同前的6个月工资。3、鑫龙公司应当补缴199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22033.2元,失业金10140元(15个月*676元)。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依法给予王永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王永与鑫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给付王永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元;3、给付王永放假期间的工资16200元;4、为王永补缴医疗保险22033.2元、失业金10140元;5、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34200元;6、诉讼费用由鑫龙公司承担。鑫龙公司一审中辩称:1、王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经解除过了;2、王永要求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双方2007年建立的劳动关系,工作十年以上的企业应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鑫龙公司与王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满10年。3、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错误,缺少法律依据,只能从2007年开始分段计算。4、关于放假工资,应当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支付,而王永要求全额支付缺乏依据。5、王永要求失业保险金等的计算缺乏依据。请求依法裁决。鑫龙公司一审诉称:王永在2007年5月之前与鑫龙公司并未有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最长不超过12个月,之后的每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2007年5月,鑫龙公司才与王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鑫龙公司不应支付2007年5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不支付王永经济补偿金27900元;2、诉讼费由王永承担。王永一审辩称: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永应享受经济补偿金,请求法庭驳回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王永原在淮北市房庄煤矿从事供销工作。淮北市房庄煤矿系企业法人,企业类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淮北市房庄煤矿根据安徽省及淮北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企业改制,后淮北市房庄煤矿注销。2005年11月14日成立鑫龙公司,2008年2月12日,鑫龙公司与王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至9月,鑫龙公司未安排王永从事正常劳动,之后鑫龙公司未支付工资、放假生活费。2014年9月,鑫龙公司进行政策性关闭煤矿,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王永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王永于2015年4月7日向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鑫龙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元,给付2014年7-9月工资5400元,支付生活费10800元,补缴社会保险,赔偿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34200元;依法做职业健康检查。2015年7月15日,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淮杜劳人仲裁字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王永与鑫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永工资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3780元及经济补偿金27900元,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王永缴纳1999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对王永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王永及鑫龙公司均不服仲裁,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王永与鑫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鉴于鑫龙公司被政策性责令关闭,鑫龙公司与王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解除。王永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王永要求给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元。鑫龙公司在2005年11月成立后与王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并在2008年2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永要求给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600元,不予支持。3、关于王永要求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鑫龙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王永因淮北市房庄煤矿注销后和鑫龙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且王永与鑫龙公司在2008年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至劳动合同终止时未达到10年的期限,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王永要求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关于王永的工资和放假生活费问题,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鑫龙公司应当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按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王永自2014年7月起放假,鑫龙公司应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800元,2014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支付王永2014年8月至9月的生活费1456元(1040元/月×2个月×70%)。5、关于王永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鑫龙公司应支付王永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王永的工资,鑫龙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应按照王永主张的1800元计算。王永系淮北市房庄煤矿改制后与鑫龙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鑫龙公司2005年11月成立,王永的工作年限应自2005年11月起计算至2014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鑫龙公司应支付王永经济补偿金16200元(1800元×9年)。6、关于补缴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鑫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对于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仅应受理不能补办社保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提起的赔偿损失争议,因社会保险手续办理、费用征收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职权责令用人单位予以补足,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和王永出现需要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由而不能享有的条件下,才存在王永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之诉。王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王永与淮北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淮北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2014年7月份工资1800元,放假生活费1456元、经济补偿金16200元,共计19456元;3、驳回王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北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永与鑫龙公司均不服,王永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点错误。其1994年进矿上班,该矿原属于杜集区政府所属企业,后2005年11月该矿改制为鑫龙公司,鑫龙公司改制后未对其之前的劳动权利给予补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企业改制之前的工作年限应计算在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工作年限计算错误,导致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减少,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能赔偿,领取失业金减少。2、一审计算上诉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放假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14年12月份,而不是2014年9月,因此上诉人应当领取2014年7月份的工资和2014年8.9.10.11.12月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70%工资标准的生活费,一审在计算生活费上少算了3个月,且按最低生活标准给付,没有考虑到当地生活标准及上诉人家庭实际状况,该标准应酌情增加。3、一审法院未能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失业金的要求错误,上诉人只领取了9个月的失业金,还应享有的15个月失业金未能领取。4、上诉人从事煤矿工作,接触大量有害物质,离岗应做健康检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诉求未做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王永的上诉,鑫龙公司答辩称与其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请求二审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鑫龙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1、一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5月,因此劳动补偿金的计算应以2007年5月起算,虽然鑫龙公司于2005年已经成立,但2007年5月才改制成民营企业,劳动者此时也才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单方面采信被上诉人提出的每月1800元的标准错误,上诉人曾提供了被上诉人放假前一年的工资,达不到1800元,特别是近一年时间内由于国家政策不能生产,根本不可能达到1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鑫龙公司的上诉,王永二审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请。二审中王永、鑫龙公司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起算年限问题。王永上诉认为其1994年即进入鑫龙公司改制前单位——淮北市房庄煤矿工作,因此在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时应将其在房庄煤矿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鑫龙公司则上诉认为鑫龙公司2007年5月份改制完成,因此王永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7年5月开始。经查,淮北市房庄煤矿的改制系地方政府主导,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王永因房庄煤矿改制而与房庄煤矿遗留的权利义务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对王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王永自鑫龙公司成立始,一直在鑫龙公司从事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永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2005年11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鑫龙公司的该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2、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鑫龙公司上诉认为,王永放假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不足1800元,但就该上诉理由,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王永主张的18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鑫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3、关于领取生活费的月数及生活费标准问题。王永上诉认为其应当领取2014年8-12月的生活费,一审判决对其领取生活费的时间少计算了3个月,且一审判决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其生活费过低。经查,鑫龙公司进行政策性关闭煤矿是在2014年9月,2014年7月至9月,鑫龙公司亦未安排王永从事正常劳动,故鑫龙公司与王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解除,一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判令鑫龙公司支付王永2014年8月至9月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予以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4、关于失业金问题。王永上诉认为其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要求的是鑫龙公司赔偿失业金,一审法院对此应予支持。经查,王永就失业金问题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鑫龙公司补缴,而非主张失业赔偿金,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王永要求鑫龙公司补缴其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王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5、关于离职体检的问题。王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离职健康体检的诉请没有处理。经查,王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有关离职体检的问题,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王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永与上诉人鑫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永负担5元,由上诉人淮北市鑫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松龄
代理
审判员 王 晖
代理
审判员 侯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