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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1刑初379号

杨凯、张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9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张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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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凯,男,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1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涛,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1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张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凯、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肖飞娥与罗沛阳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华峰宾馆506房间卖淫嫖娼时发生纠纷,肖某娥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涛来帮忙,被告人张涛遂纠集被告人杨凯、“小亚”、“小坤”、“小红”(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华峰宾馆与罗沛阳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人杨凯和肖某娥让罗某拿3000元了结此事,但罗某拿不出钱,被告人杨凯和“小亚”、“小红”将罗某挟持到南明区后巢乡新寨路附近,罗某因害怕便打电话联系朋友转账3000元到“小亚”的银行卡上。随后,被告人张涛等人乘坐出租车到新寨路与被���人杨凯等人汇合,并一起到附近银行ATM机上查询3000元是否到账,确认到账户才让罗某离开。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6年1月20日将3000元现金以转账的方式返还给被害人罗某的朋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凯、张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供述、证人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汇款凭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向被害人索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涛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湘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伍名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