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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789号

王先龙与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祥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先龙,陈祥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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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699号华辉新城售楼部。法定代表人陈祥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龙,居民。原审被告陈祥宇,居民,(消防支队对面)。

上诉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先龙、原审被告陈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华辉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先龙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先龙现金陆拾万元月息3%借期半年,有西湖上城2间门市抵押,借款人华辉公司陈祥宇,借款日期2012.5.19,2012年8月19日,已付叁个月息伍万肆仟元正宇”。2012年5月19日、22日王先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华辉公司员工陈博账户(6226)汇款34万元、19.6万元,共计53.6万元。后因华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王先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辉公司、陈祥宇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截止2015年1月19日为304394.88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6.0%.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祥宇作为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王先龙借款时已注明“借款人华辉公司陈祥宇”,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系陈祥宇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先龙与华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华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华辉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仅为53.6万元,而2012年8月19日,华辉公司按照借款合同月息3%约定向王先龙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5.4万元,可以推算出借款本金为60万元,对于华辉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限度的,不予支持。华辉公司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出上述标准部分冲抵本息的辩解,应予支持。华辉公司偿还的5.4万元,其中利息为3.6万元(6.0%/12*4*3*600000),本金为1.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58.2万元。至于借贷双方以借贷为目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双方的该行为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原审法院遂判决:华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先龙支付借款本金58.2万元及利息(以58.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王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4元,减半收取6422元,由华辉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华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王先龙已举证证明大部分款项的交付系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但剩余的6.4万元却是现金交付,华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先龙未就剩余的6.4万元的交付进行���证,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辉公司还款的本金为53.6万元。

被上诉人王先龙答辩称:涉案的6.4万元系王先龙家中现金,王先龙已经交付给华辉公司,且华辉公司之后支付的三个月利息5.4万元能够进一步证实本案借款的本金为6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祥宇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的本金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借款金额较大,王先龙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条中约定的大部分借款本金,对剩余的6.4万元,王先龙主张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并提供华辉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2012年8月19日,已付叁个月息伍万肆仟元正宇”,华辉公司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5月19日,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三分,故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出本案借款本金为60万元(54000/3/0.03),该计算结果与华辉公司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60万元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王先龙关于剩余本金6.4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本案的涉案借款本金为60万元,对华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柏华

代理

审判员  朱 海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安国玉第4���/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