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张某某以其朋友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11月8日、11月23日、11月25日、12月3日、12月31日分五次向其借款共计50万元(每笔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五张,口头约定月利率5%。截止2014年11月张某某续支付给刘金成现金28万元。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下余部分借款,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归还。故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万元,并按月息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张某名义书写的借条五张。被告张某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仅提供五张借条原件,五笔借款总计50万元,数额较大,出借时间相距较短,且无银行转账凭证,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另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亦未到庭质证,该案证据单一,不能充分证实该笔借款是否存在,其真实性无法相互印证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赟
审 判 员 王晓强
人民陪审员 X X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欣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