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2执132号
被执行人:梁崇吉,无业。关于梁崇吉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河刑初字第00181号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梁崇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明该案件被执行人梁崇吉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具有国家强制力,依法必须履行,但其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明该案件被执行人梁崇吉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我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 同 忠
审判员 薛 兆
审判员 ���刘淼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项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