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3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辩护人赖进友,女,生于1947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隆庆路***号*栋*单元**号。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赖进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20时许,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民警李某、文某某接警后带领学警邹某某等人出警到长宁县长宁镇“金州港湾KTV”,口头传唤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被告人赖某某。当日22时许,民警将被告人赖某某带上警车并前往长宁镇派出所。在行驶途中��被告人赖某某挣脱学警邹某某的控制,并用右手拳头击打邹某某头部,致使邹某某受伤。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审查:邹某某多处软组织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表示因自己喝酒醉了,记不清当晚发生的事情。辩护人赖进友提出被告人赖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赖某某当晚喝醉酒,没有任何意识,主观上没有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民警李某、李某某、被害人邹某某、证人罗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其真实性值得质疑,且没有说清被告人赖某某击打他人的具体情节;3、被告人赖某某当晚行为有错应当受到法律处罚,但不足以构成刑事犯罪,且事后被告人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警官5000元,超过其实际损失的4倍。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与朋友罗某某、罗某等人到长宁县长宁镇“金州港湾KTV”歌厅唱歌,期间因电视屏幕损失与歌厅服务员发生纠纷,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由民警李某、文某某带领辅助警务人员李某某、学习警员邹某某等人出警到长宁县长宁镇“金州港湾KTV”,期间被告人赖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与民警及路过群众发生扭扯,民警将被告人赖某某强制带上警车并前往长宁镇派出所,在行驶途中,被告人赖某某挣脱学习警员邹某某的控制,用右手拳头击打学习警员邹某某头部,致使邹某某受伤到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947.14元。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审查:邹某某多处软组织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赔偿学习警员邹某某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3日20时50分许,金州港湾KTV老板高某到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在金州港湾KTV把电视机打坏了。长宁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口头传唤赖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民警将赖某某带上警车后,赖某某将学警邹某某头部打伤。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长宁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9月2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3日解除监视居住。3、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高某报案后,民警李某、文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学警邹某某赶赴现场。4、四川警察学院校外实践教学与校局互动工作手册、证明、长宁县公安局2015年下半年四川警察学院学生实习岗位安排方案,证实被害人邹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到四川警察学院校外实践教学长宁基地(长宁县公安局)开展专业实习教学,被安排在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实习。5、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4日,长宁县公安局对川Q01**警车进行检查,在第三排坐位下方地板上,靠近地板尾门处、地板右后轮处各发现一颗制式警服纽扣,并予以提取。6、长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邹某某到长宁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多处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947.14元。7、被害人邹某某受伤照片,证实邹某某头部受伤,短袖警服第2、3颗纽扣缺失。8、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邹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邹某某伤后拍摄的照片两张进行审查:邹某某多处软组织伤属轻微伤。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赖某某因殴打陈某被长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10、被告人赖某某供述,我只记得当天晚上我在开佛朋友罗某某家里吃晚饭,吃晚饭期间我喝了大约半斤60多度的白酒,吃���饭后我和罗某某、罗某约起到长宁县城来唱歌,到了长宁后我还去金州港湾对面的农业银行取了钱,取完钱之后的事情我就记不得了,等我酒醒时,发现自己已经在长宁镇派出所的询问室里面了。11、被害人邹某某陈述,我是四川警察学院的学生,2015年7月20日学校安排我们到长宁县公安局实习,我被安排到长宁镇派出所实习,实习指导李某,平时工作主要是协助民警接出警、办案。2015年9月13日,长宁镇派出所四中队值班,当天值班有教导员曾某某,民警李某、文某某,协警张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四川警察学院学生只有我一人,大约在21时许,长宁镇金州港湾老板高某正在派出所反映问题,他接了一个电话后,报警说有人把金州港湾歌厅里面的电视机打坏了,曾某某安排李某带领我、张某、陈某某四人坐丰田警车,文某某带��某某坐川Q01**警号警车赶往事发地。到现场后,发现金州港湾三楼一包间内电视已损坏,有一位服务员说被人打了,打人的人正在楼下唱歌,我们到二楼把正在唱歌的人叫了出来,是4、5个男子,都是喝过酒的样子,其中有一个男子是完全喝醉了的,喝醉了的男子看见我们后,情绪比较激动,说我在这儿喝酒唱歌消费,关你警察锤子事呀,一直乱骂警察,在现场问后知道这个人叫赖某某,打服务员的也是他,李某在处置现场后,口头传唤赖某某到长宁镇派出所接受询问,赖某某不配合警察工作,拒绝上警车,经现场多次做工作无效后,22时许,由我和李某某、李某三人强行将赖某某带上了川Q01**号警车,我控制赖某某右手,李某控制左手,赖某某的一个朋友一同坐警车到派出所去,车刚离开金州港湾l00米左右,赖某某挣脱我的控制后,我紧急用手欲再次控制赖某某,���某某反抗,用手抓扯我警服衣领,见我不放手,后赖某某用右拳头猛烈击打我头部左侧太阳穴处,打了好几下,当时我被打蒙了,李某某看见后,立即协助我一起重新控制了赖某某,警车到了长宁镇派出所,我们把赖某某送到了派出所办案区醒酒,之后我感到头痛和头晕,呕吐了几次,随即曾某某安排人把我送到中医院治疗。我们出警一行人到现场后,李某亮明了身份,并把警官证给赖某某看,所有出警人员全部穿有警服,开了两辆警车。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邹某某辨认出被害人赖某某就是在警车里面打伤我的人。12、证人罗某某证言,2015年9月13日下午6点过,我和赖某某等人在开佛镇吃晚饭,晚上9点过的时候,我和赖某某、罗某三个人从开佛镇到长宁镇的金州港湾歌城唱歌,大约唱了两首歌的样子,我接到王二哥的电话出去接他,接了二哥上来发现V19房间的电视不亮了,我就找歌城的服务员看,服务员看了了一下,还重启了机子也没有修好,就让我们换个厅来唱歌,其中一个服务员说是我们把房间的电视弄坏的,赖某某听到后带着那个服务员进Vl9房间里去,当时我在房间外面,没有看到他们在里面做什么,接着我们换到二楼的一个包间继续唱歌,几分钟后,公安局的警察就来了,他们都穿了警服,并说是长宁镇派出所的警察,我们一行人就一起到金州湾歌城的门口和老板说电视屏幕坏了的事,看到赖某某和穿特警背心的人互骂起来,扭扯到一起,警察过去把他们拉开,我们在门口说了一会之后,警察就说到派出所去说,然后几个警察和我还有赖某某就一起上了派出所的车子,当时赖某某和三个警察坐在第三排,有两人各抓了赖某某的一只手,我坐在车子的���二排,一个警察在开车,车子刚开了一会,我看到赖某某挣脱了警察拉着他的右手,用手乱甩,用手打了那个控制他右手的警察的头部几下,随即在后排的三个警察一起制止赖某某的行为,车子到了派出所,我还帮着警察把赖某某带到了派出所l楼的留置室里面。当晚吃饭时,赖某某喝了大约半斤左右白酒,度数是60度的,后来在唱歌时又喝了一瓶啤酒的样子,原来赖某某喝了酒都没有什么,我知道今年他家里出了一点事情,心里一直很烦躁,估计就是因为这样,他喝了酒之后有些控制不住自己。12、证人高某证言,我是长宁县长宁镇金洲港湾歌城的负责人,今天晚上8点40左右,当时我正在长宁镇派出所反映有人在我歌厅要债的事情,接到歌厅服务员的电话说有人把歌厅包间里面的电视机打了,我就带着民警一起去歌厅,到歌厅我问了下情况,才晓得有几个男的来我们歌城唱歌,服务员先是给他们开了Vl9包间,之后大概过了半个小时,他们说包间里面唱不起歌就换到Vl8包间,我们服务员上去看见包间里面的电视机屏幕烂了,就给我打电话,在此过程中听说我们服务员陈某被其中一喝醉了酒的男子打了,来我们歌厅唱歌的四个男子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明显是喝醉了的,派出所的来了后还大吵大闹,后头在歌厅门口的时候和一个穿红色球衣的年轻男的吵了起来,那个喝醉了的男子跑过去要打对方,被警察拉住了,但还是把个穿球衣的男子的衣服拉烂了,之后派出所就把他带上车走了。13、证人陈某证言,我是长宁镇金州港湾KTV服务员,今天晚上大概10点过的时候,来了3个客人,在金州港湾KTV3楼开了一间包间,后又来了一个人,他们一共就是4个人在里面唱歌,唱了大概有半小时左右,里面的客人出来喊服务员,当时是温某进去的,他发生电视机的屏幕坏了,出来跟我说,我进去看是怎么回事,跟那几个客人说电视机的屏幕坏了,要不给你们换个包间,可能是你们唱歌的时不小心弄坏了,然后他们其中就有个人抓着我的脖子,对我说要不我们两个人一起去撞电视机,看能不能撞坏,这个人就抓着我的脖子,往电视机上面撞了3、4下,后来被他们其中一男子拉住了,就没有继续弄我去撞电视机,我就下楼给老板打电话,说电视机被人弄坏了,后来派出所的来了,因为楼上比较吵,说走派出所去处理事情,下楼之后,就是刚刚弄我去撞电视机的那个人已经喝酒醉了,在楼下乱骂,骂了旁边一个穿红色球衣球裤衣服男子,穿红色球衣球裤衣服的男子就跟他吵了几句,那个喝酒醉的人,就冲上去拉着穿红色球衣球裤衣服男子,派出所��警上去把他给拉开,把他强行带走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赖某某就是就是2015年9月13日晚在长宁县长宁镇金州港湾KTV包间内打伤我的人。14、证人温某证言,我是长宁镇金州港湾KTV服员,今天晚上9点左右的样子,来个三个客人准备在长宁镇金州港湾KTV唱歌,他们在三楼开了一间包间,当时开包间的时候,里面的设施都是好的,然后客人就在里面唱歌,大概过了有半小时,里面的客人喊服务员看电视机的屏幕怎么是黑的,我进去给他们重新启了一下机子,但是屏幕还是黑的,然后我去看电视机的屏幕有裂痕,就跟我们带班的陈某说,陈某进去看是怎么回事,我就下楼了,没有一会你们派出所就来了,因为楼上有人唱歌比较吵,说一起到派出所处理这个事情,就一起下楼了,下楼了之后��们唱歌三个人其中有一个人喝酒醉了,就在楼下乱骂人,当时刚好有个穿红色球衣球裤的人在旁边看热闹,这个喝酒醉的人就与这个人发生了口角,喝酒醉的那个人过去抓着这个穿红色球衣球裤的人的衣服,还把他衣服给扯坏了,派出所的人拉开他们,这个喝酒醉的人还是在那里骂人、乱蹦,派出所的就强行把他带走了。15、证人王甲证言,今天晚上9点过的时候,我兄弟罗胖子给我打电话喊我唱歌,我才从梅白乡下来,我从梅白乡到达长宁镇金州港湾KTV,当时他们在三楼Vl9房间面唱歌,进去之后看见唱歌的屏幕是黑的,进来一个服务员,这个服务员说是我们损坏的屏幕,有一个叫赖某某的人,对这个服务员说了一句我们一起去撞来看,看这个屏幕撞的烂不,然后我就上去拉倒,当时可能是我动作慢了一点,估计他们都是撞在屏幕上面了的,由于楼上屏幕坏了,我们就去2楼继续唱歌,不知道谁报的警,派出所的就来了,因为楼上太吵了,我们又都是喝了一点酒,民警说走派出所去处理事情,我们下楼之后,赖某某喝醉了,就在那里一直骂人,旁边有个穿球裤球衣的人,就跟赖某某吵了句,赖某某冲上去和这个人拉扯起来,把那个穿球裤球的人的衣服给扯坏了,派出所都是在旁边劝赖某某,但他一直在那里乱蹦乱跳的,开始赖某某都是听你们说的,发生了纠纷之后,他就完全不听指挥,在那里乱骂乱蹦的,派出所的就说先一起走派出所处理事情,赖某某一直反抗,后来你们就把他带回了派出所,之后听说他在来派出所的路上把你们派出所其中一个警察打伤了。16、证人罗某证言,2015年9月13日22时许,我和赖某某、罗胖子一起在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金州港湾三���一间雅间唱歌,我由于有点感冒一直在沙发上面躺着,罗胖子接到王二娃的电话,下楼去接王二娃,赖某某一个人在唱歌,他离电视机屏幕就一两米远,当时赖某某喝醉酒了,走路都走不稳,就在电视机面前摇摇摆摆的,罗胖子下楼3分钟左右就和王二娃回到包间来,罗胖子说屏幕咋个不得亮了,我去找服务员,没有一会服务员就来了,把电脑重启过,电视屏幕还是不亮,服务员就用手去摸了一下电视的屏幕,好像电视屏幕有点开裂,就问我们是不是把电视屏幕碰烂了,赖某某就拉着服务员说你来碰来看,碰的烂不嘛,说话的时候,赖某某就用手挽着服务员的脖子,把服务员的头部往电视屏幕上面撞,边撞还边说你来看碰的烂不,撞了两三下,王二娃跑去拉着赖某某,把他们分开了,我们几个人就换到二楼去了去唱歌,唱了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在民警到���现场以后,赖某某就在金州港湾KTV门口大声吼,后来还想去打人,被派出所的民警拉着。今晚他喝了半斤高度白酒,唱歌时还喝了一两瓶啤酒。17、证人郭某某证言,今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表哥胡维走路经过金洲湾歌厅,看见很多人在那里,有个穿白色体恤的男子在那里乱吼乱跳的,当时我穿着篮球衣服,可能是他看见我秋衣上面印了特警两个字,他就对着我骂110要咋子,特警要咋子,说完就朝我按过来想打我,但被周围的警察拦住,但是这个过程中,他还把我衣服给我扯烂了,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完全喝醉了,在那里大吵大闹,没有人能劝住他,派出所把他制伏带上车子走了。1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赖某某赔偿邹某某5000元。19、被告人赖某某到案经过,证实被��人赖某某于案发当晚被长宁县公安局控制。20、被告人赖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生于XXXX年X月XX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暴力方式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辩护人赖进友提出被告人赖某某当晚喝醉酒,主观上没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邹某某、证人罗某某陈述、长宁县中医院病案、被害人邹某某伤情照片、被扯坏的警服、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警服钮扣均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在警车上殴打被害人邹某某的事实,特别是证人罗某某系被告人赖某某的朋友,两人共同喝酒、唱歌,也无证据证明两人有其他矛盾,证人罗某某没有作出虚假证言陷害被告人赖某某的理由,其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辩护人赖进友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赖某某超额赔偿被害人邹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民事赔偿不能成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辩护人赖进友提出被告人赖某某情节较轻,且积极赔偿,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小刚
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
人民陪审员 黄智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