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224执92号申请执行人张召女,住陇南市武都区。被执行人马晓峰,住陇南市武都区。申请执行人张召女与被执行人马晓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马晓峰未能应该按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康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张召女支付劳务费20000元,经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马晓峰既无银行存款,又无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经多方协调给申请执行人张召女执行5000元,剩��15000元被执行人马晓峰暂无能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召女在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马晓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辛文平
代理
审判员 郭 红
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