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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134号

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珈蓝茗香(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珈蓝茗香(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宝生,范美芬,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3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2115号。法定代表人邓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珈蓝茗香(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C13楼201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宝生。被执行人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路857号瑞基大厦205室。法定代表人孙晓林。被执行人黄宝生,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范美芬,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中天路28号。法定代表人范美芬。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珈蓝茗香(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美芬、黄宝生、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珈蓝茗香(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70万元;

二、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美芬、黄宝生、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珈蓝茗香(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珈蓝茗香(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房产一套(抵押物位于南通市中天路28号,所有权证号为32025844)经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珈蓝茗香(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南通中天路西、宏兴路北、营船港河东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通开他项2012第0310012)经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奥倍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之间的900万元的债权债务以及债务人奥倍投资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与次债务人珈蓝茗香(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美芬、黄宝生、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870万元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400元,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珈蓝茗香(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美芬、黄宝生、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6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珈蓝茗香(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美芬、黄宝生、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调查。查明,本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通中天路西、宏兴路北、营船港河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至2018年4月22日届满),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豪斯茗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通中天路28号房屋(查封期限至2018年4月22日届满)。上述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启动对抵押物的处置程序。除此之外,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8774600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15日之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逾期申请,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瑾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达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爱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