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济南钰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立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泉,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友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孙官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高瑞杰,主任。
原告济南钰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孙官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钰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泉,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孙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钰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被告为方便“小企业孵化园”车辆通行,在孙官村东侧“1030干渠”上建桥一座,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国家标准计取施工费用,保障100吨位的重车顺利通行即可。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合同。2006年3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该工程结算书一份,门召泉主任在结算书上签字,对工程量认可并要求对取费进行审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审计并付款时,被告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孙官庄村民委员会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97825.94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5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孙官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该桥系原告公司承建,但是是为原平阴镇(现榆山街道办事处)所建,总预算为5万元左右,村委派人协助平阴镇负责施工的车道明、张振峰等人解决建桥期间出现的问题,且村委会已为平阴镇垫支了5万元工程款,建桥后的受益主体也是镇工业园,在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上签字的门召泉系被告村支书,不是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应向榆山街道办事处主张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被告在该村村东“中小企业孵化园”1030干渠上建桥一座,由原告负责承建施工。2006年3月4日,被告予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06年5月28日向被告提交该工程结算书一份,由该村支部书记门召泉在结算书上签字,该结算书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92196.51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时,被告推拖至今,原告遂诉至来院。诉讼中,被告对2006年5月28日的结算书有异议,原告申请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经本院委托,山东启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启新基咨字(2016)043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造价为217825.94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20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济南钰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结算书、收据、鉴定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孙官庄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济南钰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97825.94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济南钰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济南钰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主张自2006年5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经审查,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建设工程交付被告,且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应自原告济南钰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即201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为原平阴镇(现榆山街道办事处)所建,建桥后的受益主体是镇工业园,原告应向榆山街道办事处主张权利,且被告已垫付50000元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孙官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钰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7825.94元。
二、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孙官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钰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依本金197825.94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7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平阴县榆山街道孙官庄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刚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董 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