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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四初字第1666号

邹左军与左浒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左军,左浒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1666号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钟秀琴,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男,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的委托代理人钟秀琴、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的委托代理人周逸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驾驶赣B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驾驶的“嘉陵”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章贡区水西镇水西卫生院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与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被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6天,医疗费共计54661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支付了49861元,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支付了4800元。赣B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左美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3094元、误工费17161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264728元,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在交强险限额内及超出交强险限额按50%责任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18791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针对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的本诉请求辩称:1、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是无牌报废摩托车,逆行拐入有中心双黄线的道路,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反诉被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或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应按20元/天,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9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过长应按8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并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提交的证据再作确认,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左浒琳反诉称:2015年3月21日,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邹左军驾驶嘉陵牌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林育葵)由“华劲纸业”公司逆行左侧机动车的右转弯专用车道并直接横穿105国道的中心双黄实线,与正常行驶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左浒琳驾驶的赣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邹左军、林育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划分事故责任认定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负同等责任。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左浒琳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5月25日该支队以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邹左军向法院起诉为由终止复核。根据当时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邹左军造成事故的原因及过错明显大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左浒琳,所以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邹左军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左浒琳驾驶的赣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共花费车辆修理费3820元,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邹左军未参加交通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左浒琳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邹左军承担70%。为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左浒琳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邹左军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左浒琳汽车修理费3274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邹左军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邹左军辩称: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已经认定反诉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汽车修理费3820元,应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出院记录、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因本次事故受伤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4、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因事故受伤住院请假未工作,产生误工费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6、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7、户口本、就读证明、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邹顺雨、邹有福、左金花系被抚养人。

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就其本诉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片、复核告知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4、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车辆维修花费382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图等均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反诉原告)是在正常车道上行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证据3票据的三性有异议,医疗费票据是预交金的收据,不是医院的正规发票,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花费相关医疗费的事实;对其他门诊有医疗费发票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举出相应劳动合同以及相关缴纳社保的相关凭证,以及相关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具证明的单位应有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该证明没有水西镇负责人签字,所以该证据没有合法性,且居住证明应当由基层派出所出具暂住证;对证据7的户口本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父子关系;对《就读证明》的合法性也有异议,未有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且该《就读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关系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且不能证明邹有福、左金花无劳动能力。

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对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提交的证据1、5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提交的证据3虽无住院发票,但结合预交金收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可以佐证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住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提交的证据4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凭证,以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反诉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本院确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提交的证据6,因其未提交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予以佐证,且该居住证明中称其为赣州源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员工,亦无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工资证明等,故本院对该居住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提交的证据7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4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驾驶“嘉陵”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200577,搭载林育葵)由“华通”公司旁小路驶入105国道后由南往北行至2117km处即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水西卫生院路段,在跨越中心双黄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驾驶的赣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林育葵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与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顶骨骨折;4、右侧颜面部擦伤。

原告(反诉被告)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6335.5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垫付了48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颅CT”。2015年10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委托江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居住在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水西村下佛岭。

被告(反诉原告)驾驶的赣B8Z6**及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驾驶的“嘉陵”无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的赣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被告(反诉原告)共花费修理费用38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致智力下降,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被告(反诉原告)在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只应承担本案事故30%的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驾驶嘉陵牌无牌二轮车与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驾驶的赣BXXX**小型普通客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反诉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各承担50%。

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驾驶的赣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承担50%。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提交住院费用发票,但本院根据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费用发票,确定医疗费为46335.5元;2、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4、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情况,确定为90元/天,护理费共计2340元(90元/天×26天);5、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本地一般职工平均收入,酌情确定为90元/天,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的误工费为11790元(90元/天×13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农村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7、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的父母邹有福、左金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592.8元【7548元×(13年+16年)÷3人×20%】,原告儿子邹顺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793.2元(7548元×9年÷2人×20%);8、交通费260元(10元/天×26天);9、鉴定费1400元。以上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的损失共计125019.5元。该款由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62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877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承担50%计19387.75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残情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已垫付医疗费4800元,可予以抵扣。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左浒琳反诉汽车修理费3820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邹左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820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邹左军承担50%计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46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1179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86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25019.5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1179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86元、交通费260元,合计862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6355.5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877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承担50%即19387.75元;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自行承担50%即19387.7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四、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左浒琳的汽车修理费3820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邹左军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左浒琳汽车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20元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邹左军赔偿50%计910元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左浒琳,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左浒琳自行承担50%即910元;

五、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相抵,另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垫付的4800元医疗费亦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后,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99921.75元,限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41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邹左军承担2054元,被告(反诉原告)左浒琳承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

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