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87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负责人许永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加莉,该公司员工。被告倪排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与被告倪排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排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倪排古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周临线Y6173KM+710M处时,撞到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居玉香,致居玉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排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居玉香的近亲属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杨洪文、杨洪武因居玉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计113000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倪排古持超过有效限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人民币113000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邮界民调字第0008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垫付113000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款项已汇出。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倪排古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4、诉讼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预缴纳诉讼费2560元。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出险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倪排古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kk433号两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2012年10月30日16时45分,倪排古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线××路段,撞到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居玉香,致居玉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2日,死者居玉香的两个儿子杨洪文、杨洪武向我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经我院调解,我院以(2013)邮界民调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洪文、杨洪武因居玉香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11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理赔后有权向倪排古追偿。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2013年2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已按调解书的约定将113000元交付杨洪文、杨洪武后取得追偿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倪排古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出有效期限(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6年)。以上事实有调解书、电子回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倪排古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发生事故时,其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事后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补年检手续,视同无证驾驶。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施松山受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因垫付案涉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排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偿还垫付款1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排古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韩兆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国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