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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1698号

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艾努尔·阿不旦、切克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艾努尔·阿不旦,切克尔,古丽哈依夏,白加汗·阿斯汗,巴哥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698号

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926992-2。

法定代表人:季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东,男,汉族,1977年1月31日出生,呼图壁县二十里店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呼图壁县双龙小区*幢楼*单元*号,身份证号:×××。

被告:艾努尔·阿不旦,女,哈萨克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呼图壁县。

被告:切克尔,女,哈萨克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呼图壁县。

被告:古丽哈依夏,女,哈萨克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白加汗·阿斯汗,女,哈萨克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呼图壁县。

被告:巴哥特,女,哈萨克族,1975年8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呼图壁县。

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艾努尔·阿不旦、被告切克尔、被告古丽哈依夏、被告白加汗·阿斯汗、被告巴哥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艾努尔·阿不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在《新疆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古丽哈依夏、被告白加汗·阿斯汗。被告巴哥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努尔·阿不旦、被告切克尔经本院送达传票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艾努尔·阿不旦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9277.41元,(正常利息8027.53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月利率8.2500‰;逾期利息11233.66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7月3日,逾期利率12.3750‰),本息合计139277.41元;2、被告切克尔、被告古丽哈依夏、被告白加汗·阿斯汗、被告巴哥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艾努尔·阿不旦签订了1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艾努尔·阿不旦发放贷款本金120000元,月利率为8.2500‰,逾期利率12.3750‰,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同时,签订了1份《联保协议》,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发放了贷款。现被告艾努尔·阿不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9277.41元,本息合计139277.41元。

被告古丽哈依夏、被告白加汗·阿斯汗、被告巴哥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故该款项应当由被告艾努尔·阿不旦自行偿还。被告艾努尔·阿不旦、被告切克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表、联保贷款审批表、《联保协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艾努尔·阿不旦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及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其相互间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古丽哈依夏、被告白加汗·阿斯汗、被告巴哥特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艾努尔·阿不旦、被告切克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艾努尔·阿不旦签订了1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艾努尔·阿不旦发放贷款本金120000元,月利率为8.2500‰,逾期月利率为12.3750‰;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同时,另外签订了1份《联保协议》,由本案中的其余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艾努尔·阿不旦发放了贷款。被告艾努尔·阿不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9277.41元,合计139277.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努尔·阿不旦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其余四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艾努尔·阿不旦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艾努尔·阿不旦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艾努尔·阿不旦承担正常贷款期间利息8027.5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正常贷款利率(8.2500‰),未超出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艾努尔·阿不旦承担逾期利息11233.6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12.3750‰),也未超出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切克尔、被告古丽哈依夏、被告白加汗·阿斯汗、被告巴哥特应对被告艾努尔·阿不旦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艾努尔·阿不旦应向原告信用联社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9277.41元,本息合计139277.41元;被告切克尔、被告古丽哈依夏、被告白加汗·阿斯汗、被告巴哥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努尔·阿不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努尔·阿不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9277.41元,本息合计139277.41元;

二、被告切克尔、被告古丽哈依夏、被告白加汗·阿斯汗、被告巴哥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切克尔、被告古丽哈依夏、被告白加汗·阿斯汗、被告巴哥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艾努尔·阿不旦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邮寄送达费26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努尔·阿不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

审判长木汗

代理

审判员 沙阿 吾列

人民陪审员 于 敏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赤娜尔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