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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792号

邓自强与罗辉、张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8-02-06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自强,罗辉,张元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792号原告邓自强,男,生于1985年3月13日,汉族,住岳池县。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辉,男,生于1969年10月5日,汉族,住岳池县。被告张元华,女,生于1968年11月12日,汉族,住岳池县。

原告邓自强诉被告罗辉、张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自强的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辉、张元华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以自有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4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双方在原借款合同中自愿加注,本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4月24日偿还。如果逾期未还,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辉、张元华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和四川广安合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2%,利息按月支付;二被告提供位于岳池县产作抵押担保;四川广安合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居间服务方,并按月收取借款金额1%的中介费。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原被告均在协议的尾部签了字并加盖了指印。四川广安合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自强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罗辉、张元华,身份证号”。二被告除签名外,还在借条上加盖了指印。同日,借款协议约定的抵押房产在岳池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岳房他证岳池字第××号)。2013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络转账向罗辉支付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协商同意,在原《借款协议》上注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此笔贷款30万元延期至2015年4月24日止还清本息”,同时另注明“如乙方未还借款本息,起诉后的律师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原被告双方再次在贷款方和借款方处签了名并加盖了指印。延期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谢周明作为原告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原告的代理人,并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抵押担保和2014年4月24日在《借款协议》上注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经达到了民间借贷合法的最高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委托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辉、张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自强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邓自强负担259元,被告罗辉、张元华负担8791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轲

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

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嘉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