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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重字第9号

陈承巧与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承巧,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重字第9号

原告:陈承巧,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周迎军,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凌攀,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利澳花园,组织机构代码为72650037-0。

法定代表人:崔志明。

原告陈承巧诉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澳花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一审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550号民事判决。

原告陈承巧不服,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5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利澳花园公司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陈承巧办理位于东莞市沙田镇吉祥路利澳花园C栋34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后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裁定(2014)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民事判决及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施文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慧霞和

人民陪审员李秋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承巧的委托代理人唐凌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澳花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原告认购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镇吉祥路××花园××号房,该房屋的认购总价款为2627200元,原告在认购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0元。2007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对所购房屋暂不办理产权备案手续。在原告要求办理时,双方再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予办理。同时还约定原告必须在200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购房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597200元,至此,原告按照约定在200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原告于2009年6月开始使用上述房屋,自2009年8月起,原告即向被告要求补充签订由政府部门制定的统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用于产权备案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是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最后竟以双方已经签有《购房协议书》,无须再重复签订买房合同为由拒绝。原告认为,在自己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具有商品房开发资格的房屋出卖方,是负有保证和协助购房人办理其所出卖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和为购房人取得房产证书的责任和义务的。但被告明知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无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备案以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却一再拒绝原告的要求,不仅违法法定义务,也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东莞市××镇吉祥路××花园××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撤销为骗取贷款于2004年11月3日借用案外人王梅繁的名义签订的虚假购买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2.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出具房地产办证证明;4.提供契税完税证明;5.提供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所有权转移);6.提供房地产查丈登记表;7.提供房地产平面图;8.提供实测报告书中的房屋建设面积测绘成果明细表复印件;9.提供实测报告书中的房产分户图复印件;10.提供东莞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11.提供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复印件。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邓昊政出生于2001年11月11日,系原告的儿子。2007年5月29日,原告及案外人邓昊政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利澳花园楼宇认购书》,约定原告及邓昊政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东莞市××镇××花园吉祥路××号商品房,总房价2627201元,陈承巧及邓昊政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即原告及邓昊政须在2007年6月5日前付清上述购房款。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利澳花园楼宇认购书》的相关约定进行了更改补充,具体为:被告同意原告对其购买的房产暂时不办理产权备案手续,若原告要求办理,双方再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予办理,原告保证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即在200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2007年5月29日、6月1日、6月28日、7月10日、7月31日,原告分五次共计向被告支付了2627200元的购房款。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请求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房产证至原告名下,但是被告并未回复,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720号判决,认定从2004年至2006年,案外人崔志光在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解决工资金周转问题,于2004年11月3日,通过借用案外人王梅繁的名义签订购买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王梅繁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虎门支行按揭贷款1300000元,被告及案外人崔志光均构成骗取贷款罪。2004年12月7日,被告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利澳花园楼宇认购书》、《购房协议书》、收据、《书面通知》及问话笔录、(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720号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61号判决书、(2014)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利澳花园协助其办理位于东莞市××镇吉祥路××花园××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能否支持。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借用案外人王梅繁的名义签订购买案涉房屋的《商品房卖买合同》,系被告的违法行为,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为证,依照该《房屋买卖合同》于2004年12月7日办理的备案登记应依法撤销。其次,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利澳花园楼宇认购书》,从该认购书的内容、形式方面考虑,均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认定涉案的认购书是有效的。再次,根据认购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予以办理。现原告对其购买的房屋已付清了购房款,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合法有理。陈承巧原告已明确被告应协助其办理位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具体事项,且原告要求被告是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承巧办理位于东莞市沙田镇吉祥路利澳花园C栋34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具体包括:1.撤销被告为骗取贷款于2004年11月3日借用案外人王梅繁的名义签订的虚假购买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被告登记;2.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出具房地产办证证明;4.提供契税完税证明;5.提供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所有权转移);6.提供房地产查丈登记表;7.提供房地产平面图;8.提供实测报告书中的房屋建设面积测绘成果明细表复印件;9.提供实测报告书中的房产分户图复印件;10.提供东莞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11.提供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复印件。本案原一审受理费50元、原二审的受理费100元,共150元,由被告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文峰

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

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定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