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865号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昭华,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勇,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楼。被告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住所地高邮市汉留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许文琴,总经理。被告许文琴。被告杨先荣。被告华火亮。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霏霏,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楼、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许文琴、杨先荣、华火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勇、被告华火亮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楼、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许文琴、杨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永楼于2015年9月8日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70万元给被告徐永楼,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二,逾期不还款则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共同对被告徐永楼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永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40025元(计算至2016年4月6日,逾期顺加)、律师代理费3万元,共计770250元;2、被告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许文琴、杨先荣、华火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华火亮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被告提供保证没有异议,但觉得原告律师费过高,希望法庭酌情减少。其余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徐永楼之间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了70万元的借款。2、原告与被告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许文琴、杨先荣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华火亮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上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对被告徐永楼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律师费发票一份,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依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华火亮质证称:对于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案被告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许文琴、杨先荣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华火亮没有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表态,对与华火亮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其余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永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永楼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8日到2016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结息日为每月21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至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徐永楼交付了70万元借款,2015年9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许文琴、杨先荣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同日又与被告华火亮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确保债权人与徐永楼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被告徐永楼仅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其后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未按约支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本院向被告徐永楼、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许文琴、杨先荣、华火亮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书、主要证据等诉讼材料,上述送达为有效送达,被告徐永楼、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许文琴、杨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到庭被告华火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经审查后,依法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永楼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许文琴、杨先荣、华火亮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徐永楼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永楼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并承担代理费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永楼偿还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催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该费用符合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并且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承担债务的范围,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收费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物价局所核定的收费标准,原告代理人所收取的费用未超出其范围,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以支持。四被告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许文琴、杨先荣、华火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永楼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70万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
二、被告高邮市天鉴机械配件厂、许文琴、杨先荣、华火亮对上述被告徐永楼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徐永楼的追偿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五被告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韩兆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国鑫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