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4144号原告刘聪超,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薇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蓝中伟,男,1984年1月5日生,畲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吴铃燕,女,198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聪超诉被告蓝中伟、吴铃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王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中伟、吴铃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蓝中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累计分六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蓝中伟账户转账285000元,另向被告蓝中伟支付现金15000元。后被告蓝中伟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0天,每20天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蓝中伟在履行部分还款责任后,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蓝中伟与吴铃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铃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蓝中伟、吴铃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利息为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蓝中伟、吴铃燕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蓝中伟、吴铃燕婚姻关系;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蓝中伟的银行账户支付了285000元的借款,另外支付15000元现金;4、借条,证明被告蓝中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蓝中伟、吴铃燕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蓝中伟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蓝中伟交付借款285000元,另交付现金15000元。后被告蓝中伟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聪超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该借款在借款日起60天内归还,每20天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人蓝中伟,2015年4月8日”。出具借条后,被告蓝中伟未再支付利息,但陆续归还了240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另查明:被告蓝中伟、吴铃燕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聪超与被告蓝中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蓝中伟归还部分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刘聪超要求被告蓝中伟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中伟、吴铃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被告蓝中伟、吴铃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吴铃燕亦负有偿还之义务。被告蓝中伟、吴铃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蓝中伟、吴铃燕归还原告刘聪超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止),限被告蓝中伟、吴铃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蓝中伟、吴铃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妍
审 判 员 温文斐
代理
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