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05号
原告:孟凡德,男,1961年8月3日生,汉族,住阜南县。
被告:刘占礼,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阜南县。
原告孟凡德与被告刘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礼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德诉称:被告刘占礼于2010年1月26日借原告现金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占礼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孟凡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占礼借原告孟凡德2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占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26日,被告刘占礼向原告孟凡德借款24000元;同日,被告刘占礼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进行确认,注明“今欠到孟凡德现金贰万肆仟元正,刘占礼,2010年元月二十六日”。后经原告孟凡德催要,被告刘占礼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占礼出具欠条向原告孟凡德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占礼未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孟凡德要求被告刘占礼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孟凡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因此,本案应由原告孟凡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孟凡德要求被告刘占礼支付利息1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占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德借款本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孟凡德负担255元,被告刘占礼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晓楠
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
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荣昊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