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91执28-1号
申请执行人:郝某宝,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刘某文,男,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郝某宝与刘某文劳务合同纠纷中,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464号司法确认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何宗泉
审判员 王晓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弈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