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459号原告张雪涛,女,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王赶正,男,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黄双龙,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张雪涛诉被告王赶正、黄双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赶正、黄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涛诉称,原告在唐县白合镇经营来料加工业务。于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二被告进行来料加工成品网袋,约定加工串绳网袋每个0.7元、不串绳网袋每个0.56元,加工费每月结算。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为二被告加工,但是二被告并未按每月给付原告加工费,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前,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17788元,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加工费,产生大量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17788元,并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212元,两项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赶正未答辩。被告黄双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雪涛在唐县白合镇经营来料加工业务。2014年7月18日,被告黄双龙、王赶正与原告张雪涛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张雪涛为二被告黄双龙、王赶正进行来料加工成品网袋,约定加工串绳每个0.7元、不串绳网袋每个0.56元,加工费每月结算。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为二被告加工,但是二被告并未按每月给付原告加工费,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前,二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7788元。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加工费,二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张雪涛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加工费,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加工费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等7212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双龙、王赶正连带给付原告张雪涛加工费17788元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赶正、黄双龙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