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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执字第536号

唐国叶、余丽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国叶,余丽英,唐如梦,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共执字第536号申请执行人唐国叶。申请执行人余丽英。申请执行人唐如梦。被执行人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贻祝。关于申请执行人唐国叶、余丽英、唐如梦与被执行人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标的为54589元,执行费5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5458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江西锦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一时难以处理,且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唐国叶、余丽英、唐如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共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刚

审 判 员 钟 炜

代理

审判员 鹿 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