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486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住所地:佛冈县。公司负责人陈宇辉。委托代理人钟晓鹏,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茂珊,女,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92X。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下称碧桂园物业公司佛冈分公司)诉被告李茂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秀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茂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佛冈分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碧桂园清泉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对该物业进行了包括房屋建筑公共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小艺的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等内容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11年5月7日购买清泉城碧桂园云泉谷十一街04号商品房,属于原告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并且与原告签订了《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06.48元,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3月拖欠的款项已经达到11960.58元。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填写欠费追缴函发出时间)向被告发出《欠费追缴函》,要求被告缴交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未能缴交。原告自2015年3月起代被告支付二次供水、楼道照明、电梯的电费分摊费用共计人民币245.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至今未能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077.76元;2、被告以当月所欠物业费为计算基数,按照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费5‰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5637.1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二次供水、楼道照明、电梯的电费分摊费用共计245.71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购买了佛冈碧桂园清泉城云泉谷十一街04号房屋;证据二、业主入住登记表,拟证明2013年1月1日办理了收楼手续;证据三、收楼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收到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收楼;证据四、清泉城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拟证明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钥匙交给业主;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六、收楼费用确认表,拟证明被告接到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楼书后缴纳的相关费用;证据七、业主/住户IC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是佛冈碧桂园清泉城云泉谷十一街04号的业主;证据八、温馨提示,拟证明提示业主什么时候缴纳管理费、供气供电的指引等信息;证据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公司有权管理物业;证据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有协议约定需要遵守物业服务管理;证据十一、催交物业服务费函,拟证明原告已发催收物业服务费给被告;证据十二、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十三、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拟证明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2元每平方米收取,花园按照0.5元每平方米收取。被告李茂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系佛冈县水头镇碧桂园清泉城项目的发展商,2010年10月20日,该公司与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佛冈分公司签订《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碧桂园清泉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备等,其中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的服务内容及标准为:协助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部门对本园区公共区域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工作,发现上述设备出现问题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维修,劝阻、制止破坏公共区域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备设施的行为。2011年5月7日,被告李茂珊作为买受人与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该公司开发的佛冈县水头镇碧桂园清泉城云泉谷十一街04号商品房(双拼/联体住宅),建筑面积为175.1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75.14平方米;2011年9月7日,被告李茂珊作为买受人与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所购买上述商品房的花园面积311.94平方米。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李茂珊与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佛冈分公司签订《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原告和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范围和内容一致,原、被告在该服务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作为业主的李茂珊交纳服务费的方式、标准按该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及花园面积按每平方米0.5元计收,李茂珊应按506.25元每月向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双方在第四条第3款约定,本园区产生的二次供水、电梯、公共照明等二次公共设备运行产生的费用,不计入服务支出,按实际费用和约定由物业管理方和本园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并在本合同第十六条就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即逾期交纳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2013年1月1日,被告李茂珊与清远市卓越弘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清泉城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确认购买的商品房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达到交付条件,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办妥物业及资料的移交,并由该公司移交钥匙20条和《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给李茂珊。同日,被告李茂珊向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佛冈分公司登记入住,并在“业主入住登记表”中签名确认签收了《物业及资料移交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资料和房屋钥匙签收,并向原告提交了《业主/住户IC卡申请表》。原、被告签订《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至今一直对被告购买的碧桂园清泉城云泉谷十一街04号商品房提供了包括房屋建筑公共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小艺的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等内容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楼后,被告按双方签订的《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3年1月开始向原告交纳了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但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欠费追缴函》,向被告催收缴交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缴交,至2016年2月份,被告已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共6075元(506.25元/月×12个月)。因催收未果,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暂计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077.76元;
二、被告以当月所欠物业费为计算基数,按照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费5‰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5637.11元;
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二次供水、楼道照明、电梯的电费分摊费用共计245.71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以移动信号不好为理由而拒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其已按双方签订的《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电话通知移动公司,已履行协助义务,同时也在被告物业处测试过移动信号没有问题。另查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领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时间为2004年4月19日。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佛冈分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提供物业管理及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家居清洁及维修服务(不含特种设备维修)、绿化养护业务;房地产中介和物业租赁等。2014年11月26日,佛冈县物价局颁发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给原告,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4日,许可证标注的收费项目:……二、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双拼/联体住宅的收费标准为2元/㎡/月;……(三)住宅花园的收费标准为0.5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物业公司佛冈分公司作为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至今,对碧桂园清泉城的物业包括被告所有的云泉谷十一街04号商品房的提供物业服务。
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现真实,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作为业主,客观上一直存在提供和接受物业服务的事实,有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名和加盖公章确认的《碧桂园.清泉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予以印证,彼此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完成了其应承担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今未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175.14/㎡×2元/㎡/月×12个月+花园面积311.94/㎡×0.5元/㎡/月×12个月=6075元。对原告请求超过6075元部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主张以被告当月所欠物业费为计算基数按照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费5‰标准计付至2016年3月21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二次供水、楼道照明、电梯的电费分摊费用共计245.71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李茂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茂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用60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起按当月所欠物业费为计算基数计至付清上述物业服务费用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李茂珊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秀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