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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商初字第681号

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徐州广盛家具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徐州广盛家具有限公司,王章雷,王雪英,李存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681号原告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红叶北路(财政局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许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苏源路006号。法定代表人李存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广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和平社区人民路南侧、苏源路东侧(睢宁县东吴运输有限公司北侧)法定代表人王雪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章雷,系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王雪英,系徐州广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存忠,系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宁兴企担保公司)与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徐州广盛家具有限公司、王章雷、王艳、王雪英、李存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睢宁兴企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敏明、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徐州广盛家具有限公司、王章雷、王雪英、李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宁兴企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申请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徐州广盛家具有限公司、王章雷、王雪英、李存忠就原告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时,被告王章雷以其位于睢宁县睢城镇汤刘村张杨组(房产证号:睢房字第××号)及睢宁县城中山南路西侧(房产证号:睢房权证睢城字第××号)两处房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5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50万元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8.3,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章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分别位于睢城乡汤刘村张杨组(房屋所有权证号:睢房字第××号)及睢宁县城中山南路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睢房权证睢城字××号)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州广盛家具有限公司、王章雷、王雪英、李存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徐州广盛家具有限公司、王章雷、王雪英、李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睢宁兴企担保公司与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该笔借款由原告睢宁兴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若不按期归还欠款,需按欠款每日万分之8.3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章雷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章雷以其分别位于睢宁县睢城镇汤刘村张杨组(房产证号:睢房字第××号)及睢宁县城中山南路西侧(房产证号:睢房权证睢城字第××号)两处房产给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原告与被告徐州广盛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被告王章雷、王雪英、李存忠均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次日起二年。该保证函第二条载明:“本人同意对《贷款担保合同》与《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1、如债务人未按《贷款担保合同》与《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由贵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2、如债务人未按《贷款担保合同》与《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按期足额交纳担保费……3、如债务人未履行《贷款担保合同》与《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而给贵公司造成损失,……4、上述三种情况下,贵公司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他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本人索偿。”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仅偿还借款本金4870.38元。原告睢宁兴企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代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5129.62元、罚息4870.38元。后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睢宁兴企担保公司当庭陈述、《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普通汇兑凭证、还款单、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原告代其清偿借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其迟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州广盛家具有限公司、王章雷、王雪英、李存忠作为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对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章雷以其位于睢宁县睢城镇汤刘村张杨组及睢宁县城中山南路西侧的两处房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有权就被告王章雷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495129.62元、罚息4870.38元(合计150万元)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8.3标准,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垫付款全部欠款还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徐州信谊服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睢宁县兴企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章雷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分别位于睢宁县睢城镇汤刘村张杨组(房产证号:睢房字第××号)及睢宁县城中山南路西侧(房产证号:睢房权证睢城字第××号)两处房产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机器设备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徐州广盛家具有限公司、王章雷、王雪英、李存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0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波

人民陪审员  唐月娥

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