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84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培荣,男,1948年8月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张磊,沧州市新华区东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崔腾飞,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陈志辉,男,1964年10月生,汉族,住河间市。异议人刘培荣就本院做出的(2015)河执字第926-2号和(2015)河执字第926-4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不应承担(2015)河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义务,河间法院在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时,冻结了异议人的工资帐户,其及抚养家属失去了生活来源,请求解封被冻结帐户。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上述民事判决时,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和2016年1月27日做出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115900元和划拨33000元、冻结82000元的裁定,(2015)河执字第926-2号裁定载明的事项已由(2015)河执字第926-4号执行裁定裁决。所冻结帐户系从沧县社保局查得,为异议人工资帐户。异议人妻子为农村户口,无生活来源,由其扶养。异议人为退休教师,每月工资4288.6元,无其它收入。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间的经济纠纷已由本院判决并生效,本案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以该标准确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应为其及扶养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异议人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2015)河执字第926-4号执行裁定应予变更。根据2016年《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重度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及建立贫困人口大病救助基金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550元,农村居民为每年3500元,每月应为异议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8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5)河执字第926-4号执行裁定第3项为:冻结被执行人刘培荣存款82000元(每月冻结刘培荣工资款3446元,至冻结满82000元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孟庆强
审判员 闫 涛
审判员 金 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