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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943号

陈国忠与陈德庆、明光市锦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国忠,陈德庆,明光市锦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2民初943号

原告:陈国忠,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孙超,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德庆,住安徽省来安县,其他身份事项不详。

被告:明光市锦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82000002164。

法定代表人:冯志,总经理。

原告陈国忠与被告陈德庆、明光市锦秀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管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国忠地址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材料。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予以补正,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忠起诉。原告陈国忠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管 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公允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