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1365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女。系原告母亲。被告齐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巾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4月14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了解不深,且领证时并未征得父母同意就仓促领证,之后经常争吵闹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故而未曾如期举行婚礼,且二人不曾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此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争议。
被告辩称,我与张某在2014年2月份相识,后来相互了解之后,情投意合,之后双方家长在2014年8月份第一次见面,见面之后双方家长没有意见,后来又在2014年11月份双方家长把我们俩的婚事订下来了,并且在征得张某的同意下,于2015年4月14日领取结婚证,之后我方父母订酒店,司仪、婚车等结婚一切必备的东西,我与张某一起拍摄婚纱照,买钻戒、买婚鞋等一切结婚用品,并且在2015年9月给了张某15000元彩礼钱,等到女方把钱和东西拿到手之后,在离婚期还有一个月的情况下,女方父母突然说不结婚了,并且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说明理由,而且拒不归还彩礼钱和买的结婚用品,现请法院准与女方把男方的彩礼与东西进行反还,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认可领取结婚证之后未办理结婚仪式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共同子女。被告称将15000元作为彩礼交给原告,原告认可收到15000元,称系被告赠与原告购买用于结婚用品的款项。双方均认可该15000元现剩余88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实行自由原则。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未进行共同生活即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对方之间的财产争议进行处理。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要求,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基于与原告结婚向原告支付15000元,其中已经花销且购买的用品存放于被告家中,现剩余8800元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该8800元是被告基于与原告结婚生活为目的情形下进行的给付行为,属于彩礼性质,现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未进行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已经本院准许,原告应当返还该88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钻戒等,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本人实际支出购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酒店押金、司仪等费用以及家具家电等购买费用,原告不是款项接收人,且无法证明关联性,现要求原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齐某8800元。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巾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