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105号
原告:方新云,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汪武祥,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亚明,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吴兴区。
被告:陈文英,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吴兴区。
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上墅乡刘家塘村,组织机构代码66393122-8。
法定代表人:许亚明原告方新云与被告许亚明、陈文英、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许亚明、陈文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利息129200元(其中2014年7月20日借款本金21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计79800元,2015年1月18日借款本金19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计494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云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亚明及其本人、陈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许亚明、陈文英于1998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0日,2015年1月18日,被告许亚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190000元,均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安吉汇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止。2014年10月31日,安吉汇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后,被告许亚明一直未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许亚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遂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亚明向原告借款,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许亚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证期间约定至借款人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止属于约定不明,故本案保证期间为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许亚明、陈文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亚明、陈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新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10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1900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亚明、陈文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许亚明、陈文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5元(已减半),由被告许亚明、陈文英、安吉亨通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思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九日
书 记 员 许旻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