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2401号原告曾昭锦,男,汉族,1938年6月16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庆华,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曾昭锦诉被告黄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2张、转账凭证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黄庆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人寿保险,进而双方成为朋友。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照(昭)锦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每月4000元,利息每月付清,归还日期2016年2月25日。当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赣州厚德支行将196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另交付现金4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该借款复印件上变更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致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在借条中书写的是“借到曾照锦……”,但结合转账凭证,加上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以及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在借条复印件上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2月25日,可以认定,被告的书写系笔误,“曾照锦”即为原告“曾昭锦”。故原告曾昭锦与被告黄庆华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曾昭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黄庆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妍
审 判 员 温文斐
代理
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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