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122号原告岩艳,女,汉族。被告马军,男,汉族。被告朱小宜,男,汉族。
原告岩艳与被告马军、朱小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成梅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岩艳、被告朱小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岩艳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小宜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6日,经被告朱小宜介绍,被告马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借款年利率36%,朱小宜为马军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马军转账300000元。同时,马军向岩艳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马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索要,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朱小宜分六次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马军、朱小宜至今未付剩余借款及利息。岩艳诉至法院,岩艳表示马军偿还的15000元用于充减借款本金,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马军偿还借款195000元及195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朱小宜对马军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朱小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马军向原告岩艳借款,约定年利率36%,朱小宜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朱小宜为马军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已过诉讼时效,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岩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借条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马军向原告岩艳借款300000元,被告朱小宜为马军的借款提供担保。账户明细表一张,用于证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通过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马军转账300000元,同时收到马军偿还的借款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小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马军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2016年1月6日,经原告岩艳与被告马军对账,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0400元,由马军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小宜提出对此事不知情,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岩艳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包含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同一期间的利息不重复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朱小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经被告朱小宜介绍,被告马军向原告岩艳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日,借款年利率36%,朱小宜为马军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2014年9月17日,岩艳通过福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马军转账300000元。同日,马军向岩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马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中旬至2015年4月中旬,朱小宜分六次向岩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马军、朱小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岩艳向被告马军提供借款,马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岩艳主张马军偿还尚欠借款195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岩艳主张马军承担借款195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岩艳主张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方式问题。岩艳与马军、朱小宜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朱小宜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问题。朱小宜与岩艳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岩艳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2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朱小宜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岩艳未在保证期内要求朱小宜承担保证责任的,朱小宜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岩艳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岩艳对被告朱小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6元减半收取342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48元,由原告岩艳负担1170.50元,被告马军负担47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成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