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85号
原告:蔡雪梅,女,1959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传宾,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家静,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国光,男,1960年9月3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文敏,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秋华,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吴存霞,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蔡雪梅诉被告郑国光、田秋华、吴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雪梅及委托代理人梁传宾、林家静、被告郑国光及委托代理人何灿、巫文敏、被告吴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6日,被告郑国光因下海经商急需资金,原告因与郑国光的同事是亲戚关系,于当日支付现金港币1000000元给郑国光。郑国光再收到后立下收条字据,确认收到港币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一年,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之后,郑国光支付了利息,但到了约定的一年却不归还本金。经多次催促,郑国光才在1996年12月31日,重新签下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并约定于1996年10月开始计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至今,郑国光均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郑国光均以破产、离婚等借口不归还本息,后来郑国光更是以换电话、搬家等方式躲避原告,以致原告多年无法向郑国光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有收条、借条为凭,事实清楚,郑国光应依法向原告还款,田秋华作为郑国光的前妻以及吴存霞作为郑国光妻子,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法向原告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郑国光偿还原告借款港币1000000元(折合人民币835400元),并从1996年10月起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人民币384284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678240元;2、判令被告田秋华、吴存霞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5年3月6日收条;2.1996年12月31日收条。
被告郑国光辩称:第一,原告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其实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其实从未给过我现借款1000000元。第二,原告如今就所谓的债务提起诉讼,相关诉讼请求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原告于1995年3月6日出借港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我未能按期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我于1996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借条,并确定往后每月向原告付息一次(利率为月息2.5%)。由此可见,原告其实在1996年3月时己明确知悉我无法还款,并在1996年12月31日时要求我出具了欠款借条。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等规定的内容和精神,前述原告主张有关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最迟应从1997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今原告在经过十几年后方才提出起诉,有关诉求显然己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原告要求我前妻田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案中,原告根本没有给过我借款,自然也不可能存在该款项被用于原告与前妻田秋华的共同生活或履行其他扶养、赡养义务一说。从日常生活经验和我与田秋华生活的实际情况可知,田秋华并不认识原告,我与田秋华二人过去在婚姻存续期间也不存在须对外大额举债的情形,二人没有任何举债目的和举债合意,原告如今主张有关债务属于我与前妻田秋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第四,原告要求我的妻子吴存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告自述债务发生在1995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谓的款项不可能属我与吴存霞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我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国光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2.收条。
被告田秋华辩称:首先,我从来不知道原告蔡雪梅所说的郑国光的这笔借款,也不认识原告蔡雪梅,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到的。其次,郑国光从来未给过家用,1997年8月离婚后,法院判他每月应给孩子500元抚养费也一分未给过。我出生在一个干部家庭,父母均有工作,现已退休,兄弟姐妹也都有工作,家庭生活条件还比较好,所以没有什么负担。本人1977年下乡,81年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中国银行,有稳定的收入。我有良好的生活习惯,无不良嗜好、不奢侈,不浪费,勤俭节约。工作期间,单位也给我分配了一些内部指标股,如格力电器、中富、丽珠、鑫光等等,这些股票我都是上市以后才卖出的,获得一定积蓄。1995年年头,郑国光不顾我反对要辞职下海。自从郑国光辞职后,长期离家不归、不给家用、不照顾家庭,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1997年8月我和郑国光离婚。再次,北岭民生街的这套房是单位的房改房,成本大概是三万多,都是本人交的款,且因为郑国光长期对家庭不管不顾、所有家庭支出、包括女儿的抚养均为本人独自承担,因此该房产离婚后析产全部归本人所有。另外,新加坡花园这套房是离婚后我本人购买的,与郑国光无关。被告田秋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加坡花园28栋303房的房产证复印件、北岭民生街37号102房的房产证复印件;2.田秋华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3.田秋华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存折复印件;4.离婚证明;5.郑国光的声明;6.田秋华收入证明。
被告吴存霞辩称:我2000年认识郑国光,2006年5月份才和郑国光结婚,在此之前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不应当对郑国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存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6日,被告郑国光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蔡雪梅小姐港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5%,期限暂定一年。”1996年12月31日,被告郑国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蔡雪梅小姐港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5%,每月付息一次,利息由1996年10月起计(原借条作废)。借款人:郑国光。1996年12月31日。”被告郑国光持有一份案外人周序璋于1995年3月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1995年3月6日收到郑国光先生港币壹佰万元整,将按月息3%计算,从款到日至第一季度终了时付第一季息,以后按月支付。借款期为一年,届时再友好协商。”被告郑国光持有一份案外人周序璋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周序璋陈述于1995年春节后,经被告郑国光介绍而认识原告,并约定由原告借款港币1000000元给案外人周序璋的香港金虎投资有限公司,年息10%。1995年3月,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公司账户,案外人周序璋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996年该笔借款到期前,在郑国光的协助下借款继续延期。1997年后由于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案外人周序璋一直无法偿还借款。另查,被告田秋华为中国银行珠海分行退休职工。根据(1997)珠香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调解书所查明的事实,被告郑国光于1995年初辞职经商后长期离家不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法院调解下协议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田秋华抚养,被告郑国光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成年为止。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郑国光借款时声称是用于生意周转,我姐姐在香港带了港币500000元给我,我向弟弟借了200000元,加上自有的300000元,合共港币1000000元一起借给被告。本案借款是在被告郑国光家里以现金交付的,但不记得郑国光家的地址了,也不记得具体的交付时间了。并未向案外人周序璋或香港金虎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过借款。被告郑国光借款后并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只是约定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还。借款后我有尝试过向被告郑国光追款,但一直找不到人,并未向被告田秋华及吴存霞追要借款。被告郑国光于庭审中称,我与原告姐姐原是银行同事,借款前我介绍原告和案外人周序璋认识,本案借款实际是我帮周序璋向原告借款的。周序璋于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995年3月至1996年10月的利息。原告这么多年来并未向我追要过借款。我与被告田秋华于1984年结婚、1997年离婚,与被告吴存霞于2006年结婚,至今仍保持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条》等证据原件,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方面,本院评议如下:第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国光于1995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虽然其后于1996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借条》作为《收条》的补充文书,与一般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并非等同性质,《收条》中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应予以承继,故诉讼时效应从《借条》出具之日延后一年、即1998年1月1日起计算。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的意见亦认可续写的无还款日期的欠条应承继前一债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根据该批复精神,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12月31日被告郑国光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再者,被告郑国光于1996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应付月息按照2.5%计算,每月付息一次。根据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郑国光于借款后并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按照常理,约定了每月定期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并未如约支付利息时,出借人理应采取相应手段维护权利,而并非多年放任债权不予理会,原告陈述因找不到被告郑国光因此并未主张权利,该主张并不合理。最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郑国光不是以破产、离婚等借口不归还,就是以更换电话、搬家等方式躲避不换”,可见,被告郑国光在已多次以行动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并应在此期间及时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应从被告郑国光拒绝还款之日起算。综上,本案无论是从1998年1月1日起计还是从1996年12月31日起,或自被告郑国光拒绝还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第二,本案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于庭审无法说明其交付借款的具体地点及时间,仅说明原告的资金来源是其姐姐从香港带回来了港币500000元,其弟弟借了港币200000元及其自有的港币300000元,合共港币1000000元,但原告亦并未说明上述数笔大额港币现金是通过何种合法渠道进入中国内陆境内的。依据《收条》出具时我国的外汇管制规定,中国内陆及香港地区未经审批的大额现金往来是违规的,原告及其亲属如携带如此大额现金从香港地区进入内地需经过严格的边境检查,如非经过特殊审批,过境的可能性较小,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审批手续予以证明。其次,在案涉借款发生之时,港币1000000万元已属于相当巨额的借款,如此巨额的款项以现金方式进行支付极不方便,原告的陈述不合常理。综上,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存在重大疑点,就原告提出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田秋华、吴存霞的连带责任问题。原告请求被告田秋华、吴存霞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被告田秋华为被告郑国光前妻、被告吴存霞是被告郑国光的现任妻子,对被告郑国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原告对被告郑国光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同理,作为原告诉请被告田秋华、吴存霞对被告郑国光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对田秋华、吴存霞的诉讼请求同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雪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蔡雪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淼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人民陪审员 高冬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吴晓璐
书 记 员 肖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