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570号
申请执行人:孙开国。
被执行人:孙华。申请执行人孙开国与被执行人孙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3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确定给付人民币5800元及利息,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50元及执行费的法律义务,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2000元,余款表示分期付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570号申请执行人孙开国与被执行人孙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范 兵
审判员 梁作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