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2704执10号申请执行人卜XX,男,汉族,住XX区XX镇。被执行人刘X,男,汉族,住XX区XX镇。被执行人曹XX,男,汉族,住XX区XX镇。本院在执行卜XX申请执行刘X、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曹XX已履行了呼中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4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呼中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4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天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宇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