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更213号罪犯节绪清,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节绪清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满日期为2030年8月13日。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请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节绪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节绪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节绪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考核积分为120分,记功3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节绪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节绪清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多次实施强奸,社会危害性大,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罚金,对其应从严掌握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节绪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王胜伦
审判员 吴金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寒冰 来自